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張瑾雯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3年9月17日某時」應更正為「113年9月16日12時許」、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應補充為「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與「楊凡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的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丙○○之提款卡,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服務生、日薪約1,000元至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有扣案手機中被告與「楊凡緯」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取得,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告訴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楊凡緯」(由警另行偵辦)遂向其表示如
    代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乙○○應允後,與「楊凡緯」及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向丙○○佯稱中獎商品可折現,惟丙○○
    之帳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須寄送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
    市,惟包裹尚未抵達信科門市,丙○○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嗣乙○○受「楊凡緯」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
    前往信科門市領取上開包裹,旋遭現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乙○○用以與「楊凡緯」聯繫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楊凡緯」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且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寄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惟包裹尚未抵達門市即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店內監示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該門市領取告訴人寄送之包裹,旋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與「楊凡緯」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係受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
    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