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斌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號(下稱甲案)及114年度偵字第6127號(下稱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斌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斌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A宅)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址並進入○○○○(越南籍,中文名:蔡○○)所在之101號房,趁蔡○○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蔡○○置於外套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㈡另於114年1月21日3時20許,與不知情之蘇○○、王○○(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B宅),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郭○○所有之XO酒1瓶(價值5,000元)、COACH牌包包1只(價值1,500元)、現金34,800元及郭○○之女林○○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若干張得手(乙案起訴書贅載米色包包,應予刪除)。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斌錡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案審易卷第149頁、乙案審易卷第10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3至6頁、甲案審易卷第129、149、153、156頁、乙案警卷第1至6頁、乙案偵卷第101至102頁、乙案審易卷第94、107、111、1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郭○○、證人蘇○○、王○○證述明確(甲案警卷第7至9頁、乙案警卷第7至26頁),復有A、B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B宅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蘇○○承租BNP-9592號自小客車之代保管單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11至14頁、乙案警卷第15至21、31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客觀上雖分屬告訴人郭○○及其女林○○所有,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地內實施竊取行為,且被竊客體客觀上可認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侵入A、B宅竊盜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3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1月14日經與另案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宣告刑拘役20日,於113年7月3日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甲案審易卷第159至170頁、乙案審易卷第117至128頁頁),而檢察官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又被告就派生證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甲案審易卷第156至157頁、乙案審易卷第114至115頁),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並審酌本案與前揭執行完畢之各罪,包含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居住安寧、社會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竊盜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降低;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擔任鐵工、日薪1,300元(甲案審易卷第156頁、乙案審易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事實欄一、㈡竊得之XO酒1瓶、COACH牌包包1只、現金34,8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具高度專屬性,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具有特別交易價值,本院認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斌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斌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XO酒壹瓶、COACH牌包包壹只、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453900號卷,稱甲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稱甲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8997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稱乙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卷,稱乙案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