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銓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詎李文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皮具」、「阿猴包包代購」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皮包7個,並委託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而於113年1月1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於113年1月18日執行查驗發現該批貨物與申報不符且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7件,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文銓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見警卷第19至22、59至61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3至57頁)、被告與暱稱「阿猴皮具」、「阿猴包包代購」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79頁、偵卷第43至55頁)、檢察事務官網頁勘查報告(見偵卷第53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輸入行為,係指行為人自國外將物品運送或輸送進口至我國國內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當屬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以遂行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個輸入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而論以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節部分,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具高度市場交易價值之皮包,其行為之潛在危險非輕,然考量被告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尚未造成市場交易秩序之侵害,其犯行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酌被告輸入之皮包數量僅有數個,且被告亦非長期利用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人,考量上情,對其本案犯行應以中度至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將商標權人指定之權利確認告示登報,並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權利確認告示及分期付款協議、外匯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5-57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6年3月20日緩刑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0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登報,並將第一期和解金給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現有資力範圍內,已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含印有仿冒商標之包裝袋),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3至57頁)等件可參,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5月4日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現行規定尚未施行)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註冊日 專用期限 1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68年2月1日 118年1月31日 2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88年3月16日 118年3月15日 3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87年12月16日 117年12月15日 4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78年4月28日 118年1月31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94年11月16日 114年11月15日 6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對應之仿冒商標 1 仿冒LV商標之Counterfeit Louis Vuitton Montaigne MM(M41056) 4件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包裝袋上另印有00000000號商標) 2 仿冒LV商標之Counterfeit Louis Vuitton Loop Hobo Monogram Empreinte(M46739) 1件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包裝袋上另印有00000000號商標) 3 仿冒LV商標之Counterfeit Louis Vuitton Loop Hobo Monogram Monogram Canvas(M46311) 1件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包裝袋上另印有00000000號商標) 4 仿冒LV商標之Counterfeit Louis Vuitton Keepall Bandouliere 45(M46670) 1件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包裝袋上另印有00000000號商標)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出處 1 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新臺幣4萬元,並以歐元電匯至路易威登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協議書(見簡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