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天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天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包壹個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朱天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朱天福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郭旭祥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腦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文具若干、單據若干,雖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文具及單據數量均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考量少許文具及單據價值輕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4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3日8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地內,見郭旭祥所有、置放於
    該處之電腦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
    台、文具若干、單據若干,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旭
    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旭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天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旭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蔡芳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如事
    實欄所述之前案,係於11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
    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1月,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
    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
    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7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