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而容任暱稱『一尾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後補充「並因此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所載「期約對價」均更正為「收受對價」,證據欄補充「被告吳秉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其於偵查時未經訊問是否坦承上開罪名,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罪名為自白,嗣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又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2頁),並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10萬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扣案,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吳秉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求獲取高額投資利益,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尾哥」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暱稱「一尾哥」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暱稱「一尾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暱稱「一尾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炘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嗣劉炘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炘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
案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本身,而無促成、推進
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
物,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惟審酌現今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社會現象、交付人頭帳戶會被處以刑責
已廣為人知,不詳詐欺成員要取得人頭帳戶已不如過往容易
,因而轉向其他更多元之詐騙方式以取得供詐欺使用人頭帳
戶並不罕見,是稽之卷內告訴人劉炘泓及被告吳秉宸之陳供
述與相關證據資料,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投資為名精
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需獲利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
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
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可能,自難遽論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提供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欺、洗錢,有
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劉炘泓(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炘泓聯絡,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炘泓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9日20時56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炘泓於警詢之證述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 ⑶劉炘泓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炘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