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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怡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27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文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江文怡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劉明華」),因江文怡斯時缺錢花用,向「劉明華」借款新臺幣5萬元,並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予「劉明華」,俟「劉明華」於113年5月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江文怡佯稱其已匯款港幣52萬元予江文怡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與江文怡聯絡並佯稱其要幫江文怡申辦海外帳戶及通報財力證明,讓海外匯入之款項可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會有人向江文怡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江文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外幣轉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港幣52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誤載為新臺幣52萬元,應予更正)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園林門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及原判決書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更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員工」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員工」),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劉明華」、「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員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劉明華」、「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員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繳費及提領等方式,將款項使用殆盡。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霞、張芸榛、王惠儀、魏允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江文怡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霞、張芸榛、王惠儀、李允中(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3827卷第14頁正反面、15頁反面至20、21頁反面至22、23頁正反面;偵63554卷第22至29、32至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5473號函及其檢附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資訊截圖、中國銀行(香港)即時轉賬畫面截圖、 LINE「劉明華」頁面截圖、簡訊截圖、被告與「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張芸榛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手機上交易往來明細截圖、告訴人李秀霞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惠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內容截圖、手機上行銀非約跨轉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允中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告訴人魏允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3827卷第7至8頁反面、27至29、30至41、42、43、44至46、47至49、51至54、62頁正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82至96頁反面、113頁正反面;偵63554卷第39、41、51至58頁反面、145至1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知道「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被告與「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顯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而被告依「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即隨意提供、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明華」、「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員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告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告訴人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繳費及提領等方式,將款項使用殆盡,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控制權顯已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㈢再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本案被告向「劉明華」借款新臺幣5萬元後,為提領「劉明華」所佯稱匯入之港幣52萬元,方依「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員工」,足見被告對其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顯具有對價關係。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錢沒有進帳等語(見偵53827卷第125頁),惟被告與「劉明華」、「黃天牧(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就約定提供金錢由被告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達成合致,雖所約定之金錢未給付而尚待履行,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期約對價」構成要件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魏允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3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李秀霞、張芸榛、王惠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為提領「劉明華」所佯稱匯入之港幣52萬元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為提領「劉明華」所佯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2萬元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事實認定有誤;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魏允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1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任意交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流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4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芸榛、王惠儀及魏允中分別以9萬3,990元、9萬6,018元及36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於114年6月30日前均按期給付其與告訴人張芸榛、王惠儀間調解金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告訴人王惠儀刑事請假狀所檢附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王志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5、111、103至104頁),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李秀霞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李秀霞表明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乙節,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因本案實亦受有3萬元之損害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1紙附卷可證(見偵53827卷第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因遭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1萬6,000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張芸榛、王惠儀及魏允中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91至92、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之諭知: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芸榛、王惠儀及魏允中分別以9萬3,990元、9萬6,018元及36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於114年6月30日前均按其與告訴人張芸榛、王惠儀間調解內容給付調解款項,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李秀霞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李秀霞表明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張芸榛、王惠儀及魏允中於前引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於114年6月30日前均按期給付其與告訴人張芸榛、王惠儀間調解金額,惟斟酌告訴人張芸榛、王惠儀及魏允中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或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其已與張芸榛、王惠儀及魏允中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尚未給付完畢之金額,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以保障張芸榛、王惠儀及魏允中之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芸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leskijminkiva」、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服務」及「張景柱」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向張芸榛佯稱:張芸榛已經中獎,可以在支付稅金後,選擇禮物並抽取盲盒,惟張芸榛須先行驗證身分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張芸榛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 9萬3,990元 2 李秀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助教」及「朝隆客服-雯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2月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向李秀霞佯稱:下載並透過朝隆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李秀霞須依指示面交現金、臨櫃匯款等語,致李秀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4時10分許 332萬8,000元 3 王惠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偉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王惠儀佯稱其已經中獎,惟王惠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惠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 9萬6,018元 4 魏允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魏允中佯稱:加入成為創生APP會員,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魏允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內,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9時23分許 250萬元    113年5月20日10時22分許 237萬3,66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   付   內   容   及   方   式 1 被告應給付張芸榛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張芸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芸榛)。 2 被告應給付王惠儀陸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給付方法為:㈠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最  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惠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被告應給付魏允中參拾陸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肆仟元至魏允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㈡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一萬元至魏允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上開㈠、㈡所示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魏允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魏允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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