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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呂明龍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5號、114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之Telegram通訊軟體之詐欺集團群組(下稱本案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每次收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及領取內含用來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吳嘉鴻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嘉鴻先依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13時8分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領取裝有張嘉洲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裂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6月10日11時52分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和門市,領取裝有符任東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本案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旋由吳嘉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吳嘉鴻提領前揭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其他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並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符任東、陳姿綺、趙恩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張嘉洲、杜翊琳、邱彥宇、吳亭葦、廖岑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嘉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審金訴卷第99、119、128頁),核與告訴人符任東、陳姿綺、趙恩浿、張嘉洲、杜翊琳、邱彥宇、吳亭葦、廖岑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符任東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姿綺、趙恩浿、杜翊琳、廖岑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聯邦帳戶、A合庫帳戶、B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手機行動網路歷程紀錄、統一超商五和門市與新後昌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統一超商包裹配送取件資料、告訴人張嘉洲提出之寄件物品照片、165報案紀錄、告訴人邱彥宇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告訴人吳亭葦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按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檸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陳姿綺、趙恩浿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六)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惟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2,060元至189,05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A合庫帳戶後,旋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於113年6月間,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鄭博文,致告訴人鄭博文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A合庫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991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後於114年4月10日改分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金訴卷第131至157頁)。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審金訴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姿綺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以假抽獎手法向陳姿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6時44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6月10日17時29分、31分、32分、33分許,匯款49,985元、49,999元、9,090元、30,000元至B合庫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7時44分至5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趙恩浿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以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手法向趙恩浿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20分、25分許,匯款49,985元、49,915元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6時24分至2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翊琳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中油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風控人員吳家慶,向杜翊琳謊稱刷卡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20時1分、17分許,匯款12,018元、9,138元至A合庫帳戶。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邱彥宇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中油公司人員、國泰世華服務人員,向邱彥宇謊稱刷卡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20時54分、57分許,匯款1,030元、1,030元至A合庫帳戶。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吳亭葦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向吳亭葦謊稱解除每月支付之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18時24分、27分許,匯款49,987元、33,125元至A合庫帳戶。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廖岑欣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買家,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向廖岑欣謊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15元至A合庫帳戶。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博文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中油公司人員、中國信託風控人員,向鄭博文謊稱刷卡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19時657分、20時4分、13分、16分許,匯款49,987元、11,989元、37,989元、5,013元至A合庫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