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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瑾雯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凡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6號、114年度偵字第3598號、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與程銘方(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判決有罪,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審理中)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2時許,由甲集團成員向楊子瑜佯稱:中獎商品可折現,需依照指示操作提款卡云云,致楊子瑜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6,059元至甲集團持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銘方,由程銘方於113年9月17日16時53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路竹社東店內,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得手後,再依照指示交給辛○○,辛○○復轉交予甲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甲集團成員又接續向楊子瑜佯稱:楊子瑜之帳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須寄送提款卡云云,致楊子瑜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7日19時8分許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惟包裹尚未抵達信科門市,楊子瑜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程銘方受辛○○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前往信科門市領取上開包裹,旋遭現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程銘方用以與辛○○聯繫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辛○○與少年李○凱(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辛○○知悉其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T002-07提領」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再由辛○○依指示,自李○凱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搭乘李○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由李○凱轉交予乙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子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廖芳語、丙○○、乙○○、戊○○、丁○○、甲○○、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瑜、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一)事實欄一:告訴人楊子瑜提供對話紀錄、貨態追蹤查詢系統、交貨便領據、113年9月19日10時5分許統一超商信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9月17日16時50分許萊爾富超商路竹社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事實欄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乙○○之報案資料、戊○○之報案資料、丁○○之報案資料、甲○○之報案資料、己○○之報案資料、廖芳語提供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起訴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次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程銘方及甲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子瑜,使其陸續匯款、交付提款卡;被告與李○凱及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之行為,顯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同一告訴人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程銘方及甲集團成員間,以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李○凱及乙集團成員間,各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子瑜、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自述其當司機是提領金額的1.5%,如果係其自己提領是一天2,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第40頁),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晚上在加油站打工(時薪約195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楊子瑜、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業經程銘方、被告提領後,由被告轉交予甲、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司機是提領金額的1.5%,如果係其自己提領是一天2,000元等語,是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之報酬為690元(計算式:46,000元×1.5%=690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即113年8月5日、8月22日、同年月18日)之報酬各為2,000元,則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690元(計算式:69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6,69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廖芳語 (提告) 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俗人而已」向廖芳語佯稱:在抖音平台上註冊儲值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何明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萊爾富楠梓高大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113年8月5日15時42分 ②113年8月5日4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丙○○ (提告) 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資金審核,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1時16分許 2萬1,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盛田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①113年8月22日21時23分許 ②113年8月22日21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1,000元 3 乙○○ (提告) 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購買棒球門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38分許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路竹一甲郵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 ①113年8月18日21時48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21時49分許 ③113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9,000元 ③1萬8,000元 4 戊○○ (提告) 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4萬9,979元     5 丁○○ (提告) 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購買盲盒,須先提供帳戶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 1萬8,123元     6 甲○○ (提告) 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購買衣服,須先為轉帳流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47分許 1萬9,142元     7 己○○ (提告) 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55分許 1萬3,018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統一超商東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8月18日22時許 1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