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20號、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6行更正為「張金成已於113年11月20日5時36分後不詳時間放回車廂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㈤(即附件附表1)、㈦(即附件附表2)先後所為之刷卡消費行為,分別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本案7次犯行分屬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財產犯罪,前後案之罪質相同或類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或類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7次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行竊、詐欺得利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玟祺、林宸立、孫英綺、翁瑛瑛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參考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2,000元、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林玟祺、林宸立、孫英綺,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㈦分別所詐得價值相當於292元、1萬8,220元、2萬6,630元之商品,均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林玟祺、林宸立、翁瑛瑛,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㈥分別竊得之告訴人林玟祺之上開華南信用卡1張、告訴人林宸立之上開中信信用卡1張及告訴人翁瑛鍈之上開中信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林玟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或已由被告放回告訴人林宸立、翁瑛鍈之前開車箱內等情,有告訴人林宸立、翁瑛鍈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竊盜犯行所得告訴人翁瑛鍈之上開永豐信用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張金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㈦ 張金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0號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2時5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右昌街125巷口,趁林玟祺名下之BTM-8575號自小客車車
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林玟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已由警發還)1張得手。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於113年10月23日6時1
8分至7時許,持本案華南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萊
爾富盛昌門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上開門市人員陷於錯
誤,同意張金成接續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刷卡消費130元
、29元、133元,以此方式詐得合計價值292元之商品。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趁林宸立名下NHE-2108號普重機車之
置物車廂未上鎖,即徒手打開機車坐墊,竊取車廂內之現金
2,000元及林宸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林宸立中信信用卡,張金成已於113年11月2
0日5時32分後不詳時間放回車廂內)1張得手。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相同時、地,趁孫英綺
名下NSV-5271號普重機車之置物車廂未上鎖,即徒手打開機
車坐墊,竊取車廂內之現金800元得手。
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於附表1所示時間,
持林宸立中信信用卡至附表1所示地點,佯裝為真正持卡人
,使上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張金成接續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1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合計價值1
萬8,220元之商品。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趁翁瑛鍈名下之556-CZJ號普重機車
之置物車廂未上鎖,即徒手打開機車坐墊,竊取車廂內翁瑛
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翁瑛鍈中信信用卡,張金成已於113年12月5日5時48分後不
詳時間放回車廂內)、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翁瑛鍈永豐信用卡)共2張得手。
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於附表2所示時間,
持翁瑛鍈中信信用卡、永豐信用卡至附表2所示地點,佯裝
為真正持卡人,使上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張金成接續
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2所示金額,以此方式
詐得合計價值2萬6,630元之商品。
二、案經林玟祺、林宸立、孫英綺、翁瑛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玟祺、林宸立、孫英綺、翁瑛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華南商業銀行聲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圖及照
片、各該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擷圖、盜刷明細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
之罪,細究被告行為模式雷同,其盜刷消費次數眾多、金額
非低,大多用以購買非生活必需品之點數卡,又一再反覆實
施,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表1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刷卡地點 被害人及卡號 1 113年12月5日04時47分 1,69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昌門市 翁瑛鍈中信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2月5日04時49分 1,690元 同上 同上 3 113年12月5日04時50分 1,690元 同上 同上 4 113年12月5日04時51分 425元 同上 同上 5 113年12月5日04時57分 1,69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同上 6 113年12月5日04時58分 1,690元 同上 同上 7 113年12月5日04時58分 2,000元 同上 同上 8 113年12月5日05時06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 同上 9 113年12月5日05時06分 1,690元 同上 同上 10 113年12月5日05時07分 1,690元 同上 同上 11 113年12月5日05時08分 375元 同上 同上 12 113年12月5日05時17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藍昌門市 同上 13 113年12月5日05時17分 2,000元 同上 同上 14 113年12月5日05時19分 2,000元 同上 同上 15 113年12月5日05時39分 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光昌門市 同上 16 113年12月5日05時48分 3,000元 同上 翁瑛鍈之永豐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時間(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地點 告訴人及卡號 1 113年11月20日5時2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中門市 林宸立中信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1月20日5時4分許 1,000元 同上 同上 3 113年11月20日5時5分許 1,000元 同上 同上 4 113年11月20日5時5分許 375元 同上 同上 5 113年11月20日5時9分許 1,000元 同上 同上 6 113年11月20日5時16分許 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 同上 7 113年11月20日5時18分許 2,690元 同上 同上 8 113年11月20日5時21分許 660元 同上 同上 9 113年11月20日5時24分許 2,490元 同上 同上 10 113年11月20日5時27分許 125元 同上 同上 11 113年11月20日5時32分許 2,69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安門市 同上 12 113年11月20日5時36分許 2,69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