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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于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余家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向女友即不知情之蘇佩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15日前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拆金額逐層轉匯,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被告前因其於111年4月7日前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予「新光財經-洪漢陞專員」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77、16575、18446、32039、25291、22333、22444、23940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36141、15454、14867、5639號不起訴處分(下統稱前案)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1-67頁),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併參被告與「新光財經-洪漢陞專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係於111年4月間始提供前案涉案帳戶(偵一卷第294-296頁、訴卷第102頁),然本案帳戶係於111年3月15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難認前案涉案帳戶與本案帳戶係被告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前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提供之帳戶亦不同,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指之同一案件,本院應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家宏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新光財經」,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辦理貸款,就依照對方指示提供資料,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單純想要尋求網路民間借貸的事情,對於此等交易方式如何遭不法份子利用成詐欺起訴書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之一環,實毫無所悉,沒有要幫助他人詐騙款項,且被告因貸款提供帳戶之行為曾經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本案帳戶資料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拆金額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第一層張宸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莊政賢人頭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翁尚鴻人頭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洗錢金流整理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4歲,高中畢業,且其於案發時經營生意,有與銀行、和潤公司等正當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訴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商業往來經驗,理應知悉正規貸款流程及應提供之資料,被告就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任由他人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恐淪為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理應知之甚詳。況自被告與「新光財經-洪漢陞專員」之對話記錄擷圖,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常用的簿子提款卡時,被告反問「我這樣給你會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警卷第295頁),可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確有起疑,其主觀上當能預見如交出帳戶資料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卻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本案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經綜合比較後,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號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填補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衡以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拆分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控制下已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日後被告仍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黃鈺婷 於111年3月15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鈺婷,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不實之比特幣投資管道,致黃鈺婷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匯款45萬元 111年3月15日14時7分許,10萬元 2 潘惠君  於111年2月4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惠君,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高額抽成之不實投資管道,致潘惠君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5分匯款45萬元、同日13時50分匯款100萬元 111年3月15日14時8分許,4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