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6號、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睿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洪睿彣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睿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佯裝幣商身分,負責提領、轉交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第三層帳戶款項之工作,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轉匯款項使用。洪睿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洪睿彣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麗君、吳佳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邱麗君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蘇明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明富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賴虹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虹穎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郭芮吟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郭芮吟新光甲帳戶、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Line暱稱「風雨飄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犯罪手法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各次被訴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雖僅為一次提領款項行為,然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階段辯稱其係與友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款等語(警二卷第5至10頁、偵二卷第22頁、第53至56頁、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用外,並負責提款、交水工作,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提供帳戶、負責提款、交水之分工,相較於犯罪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之人,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以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甄雖均表達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僅被告到庭,告訴人2人則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審金訴卷第85至86頁、第91至93頁、金訴卷第17頁)附卷可核,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須扶養62歲之奶奶,奶奶目前住院開刀,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㈤、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相同,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金訴卷第81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3、顏色:藍色)1支,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7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獲有3千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本案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洪睿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邱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Youtuber刊登投資廣告,待邱麗君點選廣告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將邱麗君加入投資群組「獵鷹計畫3梯隊」,先後以Line暱稱「王可立投顧老師」、「謝淳佳」聯繫邱麗君,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40分 34萬242元 蘇明富合庫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54分 53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郭芮吟新光甲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9分 20萬3千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0分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 提領49萬元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顏色:藍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佳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私訊吳佳甄,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1時9分 30萬元 賴虹穎富邦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8分 6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郭芮吟新光乙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3分 28萬6千元 本案帳戶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顏色:藍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