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琪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21日更犯竊盜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14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左營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再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後案竊盜犯罪事實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竊盜罪,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另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5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