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名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49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名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名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雖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施建栩收取告訴人黃一雅所交付之財物達103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黑帝斯」、「馬斯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向另案被告施建栩收取款項而交付上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有前引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另案犯行之態樣、犯罪情節經與本案綜合評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交收水手之工作共同遂行本案犯行,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告訴人黃一雅受有財物損失之金額,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前因共同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39-40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業據其供承在卷(訴卷第51頁),固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犯案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車手施建栩後轉交被告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已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付上手,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陳名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辰於民國114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黑帝斯」、「馬斯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手
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誘使黃一雅點擊廣告下載假投資APP「Bifinance
」,並於「Bifinance」APP中,復向黃一雅推薦假幣商「Win
coin數位科技」供其兌換泰達幣,致黃一雅陷於錯誤,因而
受騙面交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為陳名辰收受)。嗣陳名辰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與黃一雅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面交方
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施建栩(為警另案偵辦中
)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施建栩佯裝為Line
暱稱「Wincoin數位科技」個人幣商之人員,向黃一雅收取
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陳名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施建
栩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黑帝斯」之指示於指定地點
以埋包方式交付上手,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黃一雅交付款
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名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自白 ⑴坦承於2、3個月前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負責本案收水等 事實。 ⑵坦承收水後會依「黑帝斯」 指示交款。這2至3個月已領 了10萬以內等事實。 2 另案被告施建栩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所列時間,向告 訴人當面收取附表所列金額 之事實。 ⑵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交予被告陳名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一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 ⑶告訴人向富邦銀行信貸後之提領紀錄擷圖6張 ⑷另案被告施建栩面交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3張、車手特徵比對照2張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施建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黑帝斯」、「馬斯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向另案被告施建栩收
取款項而交付上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00
萬元以上,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
本案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修正後,其本案所為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
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
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
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
,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
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
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
之此部分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
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
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
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
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
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
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經查:
⒈本案被告將所收之款項,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
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
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
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
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
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上,本案被告收受後轉交如附表所示款項,請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手 收水方式 交水方式 1 114年9月3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40萬元 施建栩 陳名辰 於114年9月3日11時後某時許,至左列之面交地點向施建栩收水40萬元。 隨即依指示將40萬元之款項以埋包之方式,埋包至地址不詳之公園 2 114年9月18日11時許 63萬元 於114年9月18日11時後某時許,至左列之面交地點向施建栩收水63萬元。 隨即依指示將63萬元之款項以埋包之方式,埋包至地址不詳之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