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晨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5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晨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媛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晨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59、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戈正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馬雲」、「車軒轅」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鄭名媛假意面交後,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規定。
3.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3至64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地位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編號1手機1支業經被告坦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8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供述:扣案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當天早上詐欺集團給的薪水,不是向本案被害人收款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5、80頁、訴卷第22至23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係源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編號2之現金5100元其中之100元,雖係被告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訴卷第22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得酬勞(偵卷第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號) 沒收 2 新臺幣5100元 沒收其中5000元,其餘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55號
被 告 方晨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晨威因「戈正輝」(偵辦中)招募,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起,加入「戈正輝」、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馬雲」、「車軒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於115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
鄭名媛佯稱:面交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鄭名媛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遭詐金錢,嗣方晨威與「馬雲」、「
車軒轅」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需再面交投資資金為由,要求鄭名媛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鄭名媛遂與詐騙集
團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2日13時至15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新路70巷3弄與後昌新路58巷口面交50萬元,方晨威則依
「馬雲」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鄭名媛收取現金50萬元,
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旋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方晨威身上現金5,100元、手機1支
。
二、案經鄭名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晨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名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
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戈正輝」、「馬雲」、「車
軒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至扣案之5,100元,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請宣告沒收。末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
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建請判處有期徒刑
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