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8號
- 原告
- 孫宗邦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俊龍
- 被告
- 陳氏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高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嗣追加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即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16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氏碧居間介紹其越南籍友人即訴外人張氏惠與伊結婚,並向伊保證張氏惠於越南無男友、人品自愛,且婚後會來台定居,伊遂於民國101年1月間與陳氏碧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委託陳氏碧辦理伊與張氏惠結婚及張氏惠來台事宜。嗣伊即與陳氏碧同赴越南胡志明市,於101年2月9日在當地與張氏惠結婚,惟臺灣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張氏惠仍與其越南籍前男友通訊頻繁而質疑其結婚真意為由,駁回結婚證書驗證及張氏惠來台簽證申請,經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張氏惠迄今無法來台,陳氏碧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居間介紹婚姻而收取報酬,亦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而被告黃俊龍為陳氏碧之夫,於陳氏碧媒介張氏惠予伊結婚時,亦在場附和表示張氏惠人品無虞,黃俊龍並曾至機場送機,顯亦與原告成立委任或居間之契約。伊因為與張氏惠結婚及張氏惠來台事宜而依陳氏碧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807,300元之款項,而伊締結異國婚姻一事親友皆知,惟婚後新娘迄未來台,致伊屢次忍受親友關切之無形壓力致精神痛苦,爰一部請求附表所示金額中之803,600元,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此,爰依委任、居間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收受繕本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或居間契約而僅為好意施惠關係,緣原告常至陳氏碧所經營之飲料攤消費,得知陳氏碧來自越南,遂詢問得否為其介紹越南籍女子作為結婚對象,陳氏碧因原告屢次央求而同意,並介紹原告與張氏惠認識,之後即由該二人自行聯繫而從未受原告委託或居間辦理原告與張氏惠結婚及張氏惠來台事宜,亦未受有原告任何報酬。且陳氏碧均係聽聞自張氏惠轉述,並不知悉張氏惠實際上有無男友,亦從未向原告為任何保證,況實質上亦無從為保證。再被告未向原告收取金錢,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固主張已交付陳氏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僅下列款項與陳氏碧有關:⑴有收取編號2所示其中15,000元款項代原告購買女性衣物交由原告攜至越南贈與張氏惠;⑵有陪同原告赴越南胡志明市而由原告代為支付如編號3所示之機票費用37,000元;⑶有收取編號5、17所示之15,300元及18,300元,惟均係交由旅行社人員即訴外人陳燕攜至越南交付張氏惠;⑷有收受如編號13所示之11,800元,惟係交付旅行社人員以購買張氏惠來台機票,至附表其餘所示款項均未向原告收取。另黃俊龍從未參與陳氏碧介紹張氏惠與原告認識,縱認陳氏碧與原告間成立委任或居間關係,亦與黃俊龍無關,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氏碧賠償損害,惟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陳氏碧為越南籍,因與黃俊龍結婚來台,迄今已逾十年,以販售飲品為業。
㈡陳氏碧介紹越南籍女子張氏惠與原告認識。
㈢陳氏碧曾與原告於101年2月5日同赴越南胡志明市,由原告支付機票費用37,000元(附表編號3),原告於101年2月9日在當地與張氏惠完成結婚儀式。
㈣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交付陳氏碧1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67,500元之一部),由陳氏碧代為購買女性衣物、皮包等交由原告攜至越南贈與張氏惠。
㈤原告於101年3月5日交付陳氏碧15,300元(附表編號5),陳氏碧匯入陳燕之郵局帳戶,委託陳燕交付張氏惠。
㈥原告於102年1月7日交付陳氏碧18,300元(附表編號17),由陳氏碧匯入陳燕之郵局帳戶,委託陳燕交付張氏惠。
㈦原告於101年7月17日交付11,800元予陳氏碧(附表編號13),欲購買張氏惠來台之機票。
㈧原告於102年3月4日、102年12月9日先後匯款美金908元、208元至越南予張氏惠(附表編號19、25)。
㈨張氏惠與原告結婚後迄今無法來台。
㈩原告於102年8月7日以六龜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主張受陳氏碧詐欺並要求陳氏碧出面處理,陳氏碧於翌日即102年8月8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陳氏碧、黃俊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㈡原告主張陳氏碧、黃俊龍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氏碧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氏碧、黃俊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受有原告委任,且認關於受任事項及範圍亦非明確等語,而按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揆其修正理由:「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業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656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由上可知,立法者將此類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所訂立之契約,均視為婚姻居間契約,而原告與陳氏碧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由陳氏碧替原告尋找並介紹結婚之對象與機會,而非在於安排原告赴越南。換言之,陳氏碧介紹越南女子與原告結婚,至於赴越南結婚等程序,乃履行契約內容之同時所附隨之事項,並非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而為他人介紹婚姻對象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不因所介紹之地點在國外或國內及介紹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異,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此部分關於委任法律關係之主張,即屬無據。而原告與陳氏碧間既係成立婚姻居間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黃俊龍間另成立委任契約,是關於陳氏碧、黃俊龍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等節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㈡原告主張陳氏碧、黃俊龍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承上,原告與陳氏碧間係成立婚姻居間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僅係好意施惠關係且無居間契約存在云云,惟原告係因常至陳氏碧所經營之飲料店消費而結識被告,其與陳氏碧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倘無利可圖,應無為原告媒介越南女子結婚甚且陪同原告赴越南與張氏惠完成迎娶、宴客等結婚儀式之動機,且由原告為其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票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陳氏碧知悉張氏惠與越南籍前男友關係曖昧以致張氏惠未獲核准來台,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云云,惟為陳氏碧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以外交部訴願答辯書記載張氏惠稱介紹人陳氏碧亦知悉伊在越南有男友等語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22頁),惟陳氏碧否認知悉上情,自無從僅以張氏惠之片面陳述逕為認定陳氏碧亦屬知情,況張氏惠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亦陳稱伊於與原告結婚前之100年10月已與男友分手(本院卷一第22頁),衡以陳氏碧自91年間與黃俊龍結婚而來台定居生活已逾10年,與張氏惠亦無特殊親誼關係,實無從查悉張氏惠之感情狀況而僅能聽聞張氏惠之轉述,是陳氏碧辯稱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且查,原告與陳氏碧同赴越南而於101年2月9日與張氏惠完成結婚儀式,有照片數張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至14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陳氏碧已依兩造間之婚姻居間契約履行給付而無給付不能情事。至張氏惠迄今無法來台之原因,除其因於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發現其手機內迄至與原告結婚後之101年7月間仍有多通與前男友以「老公」、「老婆」相稱之曖昧簡訊而質疑其與原告結婚真意及來台動機外,且原告與張氏惠關於首次赴越情形、訂婚到場人員、女方家庭情形、男方第二次赴越情形、男方102年10月3日赴越後送件及與代辦人見面情形、拍攝婚紗情形、給付生活費情形等結婚重要事實及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等情陳述不一致,從而質疑原告與張氏惠結婚之真意而駁回結婚證書驗證及張氏惠來台簽證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警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69-1至69-3頁),是張氏惠能否獲准來台既屬外交部之權責而非陳氏碧所能置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氏碧有就張氏惠婚後可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為任何承諾或保證,自難認張氏惠無法來台係可歸責於陳氏碧,故原告主張陳氏碧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而請求賠償,並無依據。至原告另主張黃俊龍於陳氏碧介紹張氏惠予原告時,亦在旁表示該女子不錯,且曾前往機場送機而認亦與原告成立婚姻居間契約,應與陳氏碧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卷二第107頁),惟為黃俊龍所否認,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陳氏碧履行給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自不對原告共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氏碧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7日以六龜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主張陳氏碧串通越籍新娘詐騙伊金錢,要求陳氏碧出面處理否則依法訴訟,經陳氏碧於同年8月8日收受送達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至28-1頁),惟原告對陳氏碧提出上開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陳氏碧提起訴訟,而係遲至105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蓋用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氏碧賠償其損害,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罹於2年時效,是陳氏碧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爭執係在本件起訴前數日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氏碧、黃俊龍共同給付1,203,600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氏碧給付上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對陳氏碧測謊以證明有與陳氏碧口頭約定3萬元之報酬及陳氏碧有保證張氏惠在越南無男友且可來台定居,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婚嫁費用美金1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而認陳氏碧就張氏惠無法來台一節非可歸責而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測謊結果亦僅具輔助性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其所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給付事由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1.01.06 │8,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 │未給匯款存根。 │ ├──┼─────┼──────┼───────┼─────────┤ │ 2 │101.01.17 │67,500元 │結婚服裝、金飾│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包包 │有借款收據1紙(本 │ │ │ │ │ │院卷一第10頁) │ ├──┼─────┼──────┼───────┼─────────┤ │ 3 │101.01.20 │37,000元 │購買原告及陳氏│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碧飛機票 │有借款收據1紙(本 │ │ │ │ │ │院卷一第11頁) │ ├──┼─────┼──────┼───────┼─────────┤ │ 4 │101.02.05 │330,000元 │在越南結婚費用│陳氏碧未給收據 │ │ │ 至 │ │ │ │ │ │101.02.13 │ │ │ │ ├──┼─────┼──────┼───────┼─────────┤ │ 5 │101.03.05 │15,3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 │生活費 │ │ ├──┼─────┼──────┼───────┼─────────┤ │ 6 │101.03.14 │60,000元 │預備鄉下宴客費│預先交付陳氏碧 │ │ │ │ │用 │ │ ├──┼─────┼──────┼───────┼─────────┤ │ 7 │101.04.14 │14,500(機票│鄉下宴客費用及│ │ │ │ 至 │)及10,000元│張氏惠生活費 │ │ │ │101.04.21 │ │ │ │ ├──┼─────┼──────┼───────┼─────────┤ │ 8 │101.04.27 │10,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9 │101.05.21 │16,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10 │101.05.29 │10,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11 │101.06.29 │5,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12 │101.07.10 │5,000元 │張氏惠學中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生活費 │未給匯款存根。 │ ├──┼─────┼──────┼───────┼─────────┤ │ 13 │101.07.17 │11,800元 │購買張氏惠來台│預先交付陳氏碧,有│ │ │ │ │單程機票 │收據1紙(本院卷一 │ │ │ │ │ │第12頁),但張氏惠│ │ │ │ │ │未能來台。 │ ├──┼─────┼──────┼───────┼─────────┤ │ 14 │101.07.24 │14,500元(機│婚後第一次去越│ │ │ │ 至 │票)及25,000│南面談及張氏惠│ │ │ │101.07.28 │元 │生活費 │ │ ├──┼─────┼──────┼───────┼─────────┤ │ 15 │101.09.25 │15,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張氏惠來電索取 │ ├──┼─────┼──────┼───────┼─────────┤ │ 16 │101.10.17 │7,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張氏惠來電索取 │ ├──┼─────┼──────┼───────┼─────────┤ │ 17 │102.01.07 │18,3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18 │102.02.05 │3,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不給│ │ │ │ │ │匯款存根。 │ ├──┼─────┼──────┼───────┼─────────┤ │ 19 │102.03.04 │27,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原告自行匯款,有匯│ │ │ │(美金908元 │ │出匯款申請書1紙( │ │ │ │) │ │本院卷一第13頁) │ ├──┼─────┼──────┼───────┼─────────┤ │ 20 │102.04.29 │6,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 │未給匯款存根。 │ ├──┼─────┼──────┼───────┼─────────┤ │ 21 │102.06.04 │14,500元 │預付第二次面談│依陳氏碧指示交付,│ │ │ │ │機票費用 │未給匯款存根。 │ ├──┼─────┼──────┼───────┼─────────┤ │ 22 │102.07.05 │25,000元 │在越南第二次面│ │ │ │ 至 │ │談及張氏惠生活│ │ │ │102.07.12 │ │費 │ │ ├──┼─────┼──────┼───────┼─────────┤ │ 23 │102.07.15 │6,400元 │還越南代辦人先│原告自行匯款 │ │ │ │ │前之借款 │ │ ├──┼─────┼──────┼───────┼─────────┤ │ 24 │102.10.03 │14,500元(機│在越南第三次面│ │ │ │ 至 │票)及25,000│談及張氏惠生活│ │ │ │102.10.10 │元 │費 │ │ ├──┼─────┼──────┼───────┼─────────┤ │ 25 │102.12.09 │6,000元 │張氏惠生活費 │依陳氏碧指示,由原│ │ │ │(美金208元 │ │告自行匯款,有匯出│ │ │ │) │ │匯款申請書1紙(本 │ │ │ │ │ │院卷一第15頁) │ ├──┴─────┴──────┴───────┴─────────┤ │總計:807,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