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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
沈贇慧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告
李孫金彩
被告
李源財
被告
李坤財
被告
李和財
被告
李素琴
被告
詹明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面積共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面積共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與訴外人吳李桃仔、沈進元、沈國賓、沈素霞、沈素珍、蔡商文、蔡商靜、蔡淑敏、蔡卉蓁、蔡承昕、吳明州、吳美玲、李慶長、李雲英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7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則分別為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岡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B、C部分。嗣訴外人李岡基過世後由被告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等5人為其繼承人。被告乙○○及被告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告乙○○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被告等主張渠等之先人李國標於日據時代即因買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至少基於買賣關係受系爭土地之交付,而係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惟被告等就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無權繼承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理由略以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李莊娼,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侯象之合法繼承人云云。惟查,李莊娼自侯象繼承系爭土地,乃合法之繼承,原告之繼承自亦屬合法,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誤:

⑴參酌李莊娼戶籍資料,李莊娼原名侯氏娼,係侯象從兄侯送長女,與侯象同戶,侯象為戶主。大正5 年2 月15日戶主侯象死亡,由侯氏娼戶主相續繼任為戶主,大正13年7月28日侯氏娼廢戶為莊林氏霏收養,改名莊氏娼,嫁人後再冠夫姓李莊氏娼,合先敘明。

⑵依民國103年9月10日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為戶主之死亡。第三點則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四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是以,李莊娼為侯象從兄之女,非侯象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侯象死亡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原告固非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參酌李莊娼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薄「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日事由」欄(鈞院重訴卷第80頁),欄內記載「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意即因前戶長死亡而繼為戶長,可知原告必係第二順位之指定繼承人,或第三順位之選定繼承人,並依當時之戶口規則完成申報,戶口調查簿上始有上述之記載,故李莊娼為侯象死亡喪失戶主權後之合法繼承人,應堪認定。

⑶按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僅行於台灣人間之習慣,因戶主之死亡而繼承戶主權者,應併繼承前戶主之財產,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其僅繼承戶主權而不繼承戶主之財產,為習慣所不許,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3、444頁可資參照。又無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即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指定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一經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無庸得被選定人之承諾。選定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被選定人自繼承開始時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上開調查報告第449、450頁亦可參照。故李莊娼既繼承侯象之戶主權,自亦繼承侯象名下之系爭土地。

⑷李莊娼繼承侯象之戶主權後,固於大正13年7月28日廢戶為莊林氏霏收養,然此並不影響其已繼承侯象之財產之權利。蓋參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廢戶並非係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亦即並無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財產繼承之原因,無家之繼承存在,亦無須再選定或推定戶主相續,則李莊娼繼承侯象之系爭土地,於其廢戶為人收養時,已繼承之財產自不受影響,而須待其死亡時,始為繼承之開始,此並有法務部105年2月3日發文法律字第10503500940號函釋可資參照。

⑸被告雖援引法務部88年11月23(88)法律字第036457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應為無人繼承之財產云云。惟查,被告援引之函釋,其係解釋應先究明系爭土地究屬家產或私產。因李莊娼於收養廢戶前,戶內僅李莊娼一人,亦即系爭土地本即為李莊娼一人所有,而無其他家屬與之公同共有,則其被收養廢戶時,若無拋棄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係隨李莊娼到新戶而成為其私產。被告逕主張系爭土地於李莊娼廢戶時,仍為廢戶家之家產,實無所據。

⒊侯象固於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前死亡,然其仍為總登記前之真正所有權人,縱總登記有誤,亦不影響侯象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可見本件侯象縱於總登記前業已死亡,亦不影響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合法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⒋被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應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查,日據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薄,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即明。足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裁判可據。故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既合法登記為侯象所有,即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自無可能依時效取得其所有權。

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適法有此權利。復參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姑不論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業如上述,被告等亦非系爭土地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從爭執系爭土地登記之推定效力。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實務上向認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此所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顯然非屬所謂的真正權利人之範疇,應不得爭執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侯象,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係於105年12月,以李莊娼基於「戶主相續」之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繼承侯象之家產即系爭土地,再以渠等為被繼承人李莊娼之繼承人身份,進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卷附之戶籍、地政等相關資料為憑。惟查,侯象為戶主,其財產自為家產,而李莊娼原名為侯氏娼,為侯象之「從姝違」,即侯象從兄侯送之女,即侯象之堂姪女,雖嗣因侯象死亡而「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惟依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26號令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日據時期戶主所有之財產為家產(註: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例戶主死亡,戶主因婚姻而離家),而戶主之家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再依法務部73年8月7日(73)法律字9189號函釋意旨,臺灣在日據時期,戶主繼承純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承。如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準此,依照前述法令函釋所述,侯氏娼亦僅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承;且其為女子,應無權繼承家產。況侯氏娼,嗣於大正13年7月28日因被收養改姓「莊氏娼」而除戶;並於大正13年8月23日因嫁李客婆而入戶主李屋之戶內而冠夫姓為「李莊娼」,此有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登記可憑,故李莊娼並非侯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為女子又遭收養、出嫁,已非戶主侯象該戶之戶主,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李莊娼自無權繼承候象之家產即系爭土地,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李莊娼之繼承人,自無因繼承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理。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無權繼承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㈡縱認侯氏娼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原戶主侯象之家產即系爭土地,惟嗣侯氏娼於大正13年7月28日,因養子緣組入戶養母莊林氏霏設籍於高雄州高雄郡楠梓庄六百四番地之戶籍,而其原右沖百十二番地之戶籍薄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鈞院卷第81頁),則記明「大正十三年七月廿八日養子緣組同月同日廢戶之除戶」,而莊氏娼之戶籍事由欄亦記載「高雄州高雄郡左營庄右沖字右沖百十二番地廢戶,上大正十三年七月廿八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攔則記載「養女」(鈞院卷第82頁),足證戶主侯氏娼已廢戶絕家且於同日養子緣組除戶被莊林氏霏收養為養女,揆諸上開函示,自可認定戶主侯氏娼已喪失戶主權及家產即系爭土地。且為繼承開始原因(即大正13年7月28日),當時侯氏娼尚為單身,無配偶及子女,並無合法戶主繼承人,則系爭土地應為無人繼承之財產。換言之,系爭土地已非李莊娼之遺產,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無權主張渠等因李莊娼於83年4月1日死亡為由,而繼承系爭土地。

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莊娼即侯氏娼,係繼承被繼承人侯象之家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繼承人侯象係於民國5年2月15日死亡,既已於35年7月12日總登記前死亡,則總登記時,侯象之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被繼承人侯氏娼自無從因繼承侯象之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縱侯象於總登記前業已死亡,不影響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其合法繼承人,應無上述要點之適用。

㈣退而言之,系爭土地為設籍於臺南廳半屏里右沖庄土名右沖百十二番地(註:大正9 年10月1 日改為高雄州高雄郡左營庄右沖字右沖百十二番地)戶主侯象所有之財產,為家產,縱認侯氏娼於侯象死亡繼任戶主,並如原告主張之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侯象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嗣侯氏娼於大正13年7月28日,因養子緣組入戶養母莊林氏霏設籍於高雄州高雄郡楠梓庄六百四番地之戶籍,而原右沖百十二番地之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鈞院卷第81頁參照),則記明「大正13年7月28日同月同日廢戶之除戶」,而莊氏娼之戶籍事由欄亦記載「高雄州高雄郡左營庄右沖字右沖百十二番地廢戶,上大正十三年七月廿八日養子緣組入戶」(鈞院卷第82頁),足證侯象之戶已遭廢戶,則該侯象戶主之家產因侯氏娼被收養而廢戶,且無合法繼承人時,參諸法務部88年11月23日(88)法律字第036457號、及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8824494號函釋,李莊娼之繼承人應無權繼承侯象之家產,則原告主張李莊娼繼承侯象之戶主權後,固於大正13年7月28日廢戶為莊林氏霏收養,然此並不影響其已繼承侯象之財產權利等語,要無可採。

㈤又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所明揭。而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之先人李國標於日治時期所購,並合法占有後興建系爭房屋供其子女居住至今,僅因未於台灣光復後辦理所有權登記致遭原告等以不當手法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等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縱認被告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之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戶主侯象之家產,嗣於台灣光復後35年7月總登記時登記於侯象名下,而侯象係於5年2月15日死亡。

㈡侯氏娼於大正13年7 月28日因被收養改姓「莊氏娼」而廢戶絕家,並於大正13年8 月23日因嫁李客婆而入戶主李屋之戶內而冠夫姓為「李莊娼」。

㈢原告與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於105年12月8日以李莊娼基於「戶主相續」之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繼承侯象之家產即系爭土地,再以渠等為被繼承人李莊娼之繼承人身份,進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㈣被告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2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77平方公尺。

㈤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2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49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被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供參);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判意旨供參)。又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就令再抗告人主張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在原所有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登記且經塗銷以前,尚難謂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李桃仔、沈進元、沈國賓、沈素霞、沈素珍、蔡商文、蔡商靜、蔡淑敏、蔡卉蓁、蔡承昕、吳明州、吳美玲、李慶長、李雲英等人公同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至17頁),自堪信實。被告則否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無人繼承之財產,並以上情置辯。惟查,原告與上開14位訴外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既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即難謂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得主張共有人之權利,洵屬有據,堪信為實。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等之先人李國標於日治時期所購,合法占有並興建系爭房屋後,供其子女居住至今,僅因未於台灣光復後辦理所有權登記致遭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不當手法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登記,惟被告等人乃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縱認被告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之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⒉惟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之先人李國標於日治時期所購買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實難採信。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買受系爭土地或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渠等係無權占有等情,即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復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確為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且面積合計各為49、77平方公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上開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孫金彩、李源財、李坤財、李和財、李素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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