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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告
黃明東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許君山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635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該民事裁定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5-86頁),爰原告聲請由林瑞成律師承受甲○○之訴訟(參本院卷第100-101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鎰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在同一金額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嗣於訴狀送達後,甲○○於107年9月13日死亡,經高雄少家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在同一金額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鎰利公司為經營公司需用週轉金及購買零件等,自100年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並於原告交付借款後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嗣後又以到期日在後之支票換回將屆期之支票,請求延期還款。嗣鎰利公司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增加借款金額後,改約定月利率為1.8%,鎰利公司皆於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前後,有時交付鎰利公司之客票,有時又改以清償期為發票日之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經常以前開兩種票據聯絡原告配偶換票,請求延期還款。嗣屆清償期時,鎰利公司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甲○○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鎰利公司之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又原告與鎰利公司間原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於101年6月間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8%,故以借款360萬元計算,自l0l年6月起,每月借款利息為64,800元(計算式:360萬元×0.018=64,800元),鎰利公司上開借款利息,係以甲○○之帳戶給付原告至105年12月止,惟被告自106年1月起未予清償,故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而鎰利公司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原告已催告鎰利公司還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對鎰利公司自有返還借款請求權;又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法上之權利義務均依票據文義所載,與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故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原告既持有鎰利公司所交付之甲○○簽發之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給付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並聲明:(一)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在同一金額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鎰利公司則以:

(一)鎰利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雖稱鎰利公司為向其借款,而以甲○○簽發之系爭支票換回鎰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客票云云。惟查,甲○○自100年起即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支票數紙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嗣甲○○於102年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支票8紙(參本院卷第43-44頁)向原告換回原先自己交付之支票,又於103年以甲○○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共360萬元之支票8紙(參本院卷第45-46頁)向原告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前揭103年所簽發之支票,經甲○○一再變更發票日延後付款,始於106年以甲○○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故原告稱鎰利公司向其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云云,並非實在。

(二)原告雖以曾持有鎰利公司支票影本;及鎰利公司寄予原告用以換票之信封袋為依據,主張鎰利公司時任之實際經營者為甲○○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人鳳,作為鎰利公司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數紙均係鎰利公司向甲○○及劉人鳳以票據貼現作為融資方法,然上開支票再經甲○○及劉人鳳交付予何人持有,均非鎰利公司所能置喙,且上開支票均已於發票日期依約匯入票款而盡清償票款之義務,故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與鎰利公司間曾存有票據關係,應不能作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況原告迄未能舉證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予鎰利公司之事實,足徵原告與鎰利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鎰利公司自100年起至103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僅憑劉人鳳與原告書信來往之片段文字,即稱甲○○及劉人鳳為鎰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不可採。綜上,原告並未能就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予鎰利公司等情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與鎰利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應負返還借款責任云云,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鎰利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予爭執,堪信為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 紙均為甲○○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後,經原告提示並均遭退票。

(二)鎰利公司自100年起至103年間之負責人為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42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確認:「‧‧‧是依證人劉人鳳及乙○○之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劉人鳳代表森淞公司簽立,與被上訴人公司(按即鎰利公司,下同)無涉,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確為乙○○,而由乙○○負責設備及生產,丙○○負責人事財務等,名片之印製僅係便於推展業務之權宜措施,尚不能憑以證明劉人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既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等委由其子丙○○負責,此於父子共同經營公司,分工負責之情形並非罕見,是亦不能以乙○○對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股東變動等事均不熟悉,推認其非實際負責人。」等情(參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

(一)甲○○有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予原告?原告請求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票款36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二)鎰利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

(三)原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鎰利公司返還借款36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給付票款36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甲○○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予原告,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審訴卷第76-9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3.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票款360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鎰利公司給付借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鎰利公司向伊借款360萬元,並以發票人為甲○○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已為鎰利公司所否認,並抗辯:鎰利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是否確曾交付360萬元借款予鎰利公司之事實;及原告與鎰利公司間是否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2.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修正前)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憑。從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消費借貸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其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有借貸金錢之交付,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經查,關於原告與鎰利公司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爭點,原告雖舉劉人鳳與原告之往來書信;及伊曾持有發票人為鎰利公司之支票為證(參本院卷第34-53頁),主張:甲○○及劉人鳳為鎰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以發票人為甲○○之系爭支票4 紙換回發票人為鎰利公司之支票數紙,故原告與鎰利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此已為鎰利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鎰利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36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劉人鳳與原告之往來書信、發票人為鎰利公司之支票數紙及鎰利公司之寄件信封,並主張:自劉人鳳與原告間之書信往來內容,多次提及鎰利公司之經營情況,足以證明鎰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及劉人鳳云云。惟查,鎰利公司自100年起至103年間之負責人為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42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確認:「‧‧‧是依證人劉人鳳及乙○○之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劉人鳳代表森淞公司簽立,與被上訴人公司(按即鎰利公司,下同)無涉,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確為乙○○,而由乙○○負責設備及生產,丙○○負責人事財務等,名片之印製僅係便於推展業務之權宜措施,尚不能憑以證明劉人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既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等委由其子丙○○負責,此於父子共同經營公司,分工負責之情形並非罕見,是亦不能以乙○○對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股東變動等事均不熟悉,推認其非實際負責人。」等情(參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另證人即鎰利公司之前負責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99年鎰利公司成立時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鎰利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係我及我兒子丙○○,直至丙○○往生,我因無心經營,而於104年退休」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足徵原告主張:甲○○及劉人鳳才是鎰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書信,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鎰利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況原告所執發票人為鎰利公司之發票數紙,亦均已兌現,此有鎰利公司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50、52、55-57頁)。故無法證明原告確曾與鎰利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曾交付360萬元之借款予鎰利公司之事實,自無法受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曾與鎰利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將系爭借款360萬元款項交付鎰利公司之事實,則鎰利公司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票款360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6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及林瑞成律師即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如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則在同一金額範圍內,鎰利公司則同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林瑞成律師即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林瑞成律師即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付款人      │
│號│          │              │臺幣)      │            │
├─┼─────┼───────┼──────┼──────┤
│1 │GA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8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新興分行│
├─┼─────┼───────┼──────┼──────┤
│2 │GA0000000 │106年12月16日 │8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新興分行│
├─┼─────┼───────┼──────┼──────┤
│3 │GA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8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新興分行│
├─┼─────┼───────┼──────┼──────┤
│4 │GA0000000 │106年12月9日  │1,1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新興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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