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王崙伍
- 相對人
- 王世明
王世萍
王世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8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157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案外人郭陳貴美於民國72、73年間出資起造,為郭陳貴美所有,郭陳貴美雖於73年8月14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案外人王連,惟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王連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仍為郭陳貴美所有,王連之後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後,相對人自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而言,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屬之,原審淮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與法不符。又縱認本件得供擔保停止執行,因系爭建物之價值約為3,914,662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時間,應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因此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978,666元始為適當,然原審只諭知22,398元,顯然過低。因原審裁定有上開不當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業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故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因此相對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及104年度上字第190號等第二審法院判決及某些學者認事實上處分權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見解,而主張其等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與本院上開所述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即不足採。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案外人郭陳貴美於72、73年間出資起造,為郭陳貴美所有,郭陳貴美雖於73年8月14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案外人王連,惟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王連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仍為郭陳貴美所有,王連之後於101年12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後,相對人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郭陳貴美於73年間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郭陳貴美與王連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決等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狀),足認屬實。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業見前述,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所提起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為係屬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得淮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准許停止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