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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朱玲瑤許慧如陳景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再審被告
蔣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之109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卷二第45頁),再審原告於110 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法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為訴請裁判分割之前提,必須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不得未經協議,逕行起訴,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亦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本件起訴之要件不合法,應駁回之。又共有土地之分割,為廢止共有關係,對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害關係,需由全體共有人為之,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始屬適法,原確判決欠缺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物之權利錯誤。另再審原告找到證據即108年2月14日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並非調解聲請狀。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否則,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應先經協議,協議未成,方得起訴,且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等語。然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原告所指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並無如國家賠償法第10、11 條須協議先行,協議未成方可起訴之規定,亦未規定起訴時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之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尚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更見,共有耕地之分割得以法院確定判決為之,不以協議先行為必要。又再審被告確為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標的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至再審被告於該土地上有無佔建建物而需拆除,係另一法律關係,亦非不得裁判分割之法定事由。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找到證據即108年2月14日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並非調解聲請狀云云,惟該書狀早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108年3月19日即送達予再審原告(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85號卷一第71頁),再審原告早知有此書狀,自無所謂發見,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若斟酌此書狀何以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據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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