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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維君王碩禧李俊霖

上訴人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上訴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111年7月27日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固屬的論,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委託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原判決卻認定此項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自足、證人陳惠貞、陳雨靖、許商格、曾麗書、李婕榕及呂建緯之證詞,推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委託上訴人向金主借款。然許自足於第一審自承當時公司已經跳票,只要拿到錢就好等語,顯然許自足之借款對象並未排除上訴人。且許商格證稱許自足簽發系爭支票係要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證人呂建緯則證稱許自足並未說要跟誰借錢等語。證人陳惠貞、曾麗書、李婕榕亦未證稱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原判決卻認上開證人一致證稱許自足將公司業務委託上訴人經營,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抗辯委託經營公司與簽發系爭支票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以許自足委託上訴人經營公司,逕行推認系爭支票係用於委託上訴人向金主借款,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故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22條第4項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㈣依證人陳惠貞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之證據,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29日、109年7月30日兌現等情,可證明訴外人呂宜峰於108年10月2日匯入之新台幣(下同)680萬元、108年10月31日匯入之200萬元及轉入訴外人香草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草園公司)帳戶之金錢均係供被上訴人之職員用以支付應付帳款。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認定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㈤上訴人與許自足間於108年9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並無投資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或證人陳惠貞、許商格均無上訴人係投資被上訴人之證述,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系爭支票屬投資之擔保。又系爭支票係於108年9月底始交付,上訴人與許自足非親非故,無償受託處理被上訴人之債務,不能從被上訴人取得權益,僅取得洽談有機肥料合作之機會。倘認上訴人係投資被上訴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於另案香草園公司訴訟中作證稱投資被上訴人為口誤云云不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

㈥執票人於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中,就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否則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故上訴人僅須證明系爭本票真實性,就原因關係存否不負舉證之責。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係基於票據關係為主張,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如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經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抗辯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究竟應由票據債務人或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屬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問題,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不一,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得上訴第三審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認不應許可上訴之理由:

㈠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282條固有明文。惟原判決斟酌全案卷證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委託上訴人經營公司、向金主借款,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第二、㈠至㈤段所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再加以爭執,要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上訴人以此等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闡釋在案,並經原判決加以援引作為解釋、適用票據法第13條之依據,自無再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且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委託上訴人經營公司、向金主借款為可採,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有何上開第二、㈥段所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判決所涉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上訴由最高法院為第三審審理判決云云,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出處見109年度岡簡字第322號卷第17至23頁):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號   1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 萬元 108 年9 月19日 109 年9 月8日 LA0000000   2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 萬元 108 年9 月20日 109 年9 月8日 LA0000000   3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 萬元 108 年9 月23日 109 年9 月8日 LA0000000   4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 萬元 108 年9 月23日 109 年9 月8日 LA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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