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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謝文嵐周佳佩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林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子孝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1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債務人徐子孝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3541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司法事務官郭哲安(下稱承辦司法事務官)承辦。承辦司法事務官亂用法規下裁定,以特別情事為由。伊已對監察院檢舉承辦司法事務官瀆職,故聲請迴避。承辦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對債務人及第三人開罰怠金,放縱債務人及第三人占用土地,違反社會秩序,損害伊之權利。不因伊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此觀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即明。而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以承辦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職務時有亂用法規下裁定、消極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 項對債務人或第三人課處怠金之情形為由,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悉債務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23541 號卷,下稱司執卷,第84至85頁),承辦

第2354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延緩執行期日(見司執卷第94頁正反面),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因其提出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經本院以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見司執卷第101 頁正反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司執卷第102 頁正反面)。聲請人主張迴避之上揭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惟承辦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確信所為判斷,縱與聲請人所持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如對系爭裁定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於收受系爭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今因聲請人逾期提出異議,系爭裁定因而確定,即不得執此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系爭執行事件現因系爭裁定而延緩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條規定(怠金課處之規定)之適用乃承辦司法事務官視強制執行事件具體個案狀況及執行進度所為之職權行使,雖承辦司法事務官未依上揭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亦難憑此即謂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職務時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行為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 月2 日依上揭規定以109 年度司執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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