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訴人即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蕭清豐
- 即反訴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羅明惠
- 被告
- 姜玉雯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被告即反訴
- 原告
- 姜文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羅明惠、姜玉雯遷讓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下稱系爭房屋)及起訴後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1,80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姜文合拆屋還地,及准許被上訴人姜文合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9,500元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5頁),此為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上訴人姜文合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65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470529700號函所附114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357頁),又該等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67至69頁),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982,500元(30,500元×65=1,982,500元)。此項價額較上開先位請求之價額高,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74元。
㈢又上訴人應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然上訴人僅於起訴時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3,366元(20,701元-17,335元=3,366元)。
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74元、第一審裁判費3,36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應確認就反訴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何,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