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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鍾任賜邱璿如

抗告人
陳相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抗告人
何彩薇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抗告、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陳相宇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陳相宇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陳相宇以對造抗告人何彩薇為被告,於第一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間成立共同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青峰錦」建案X樓〔即完工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10000、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同區○○路0段000號0樓)所有權全部、同段xxxx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801/100000(合稱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權利後轉售謀利,其權利及利潤分配各1/2,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予何彩薇,另分擔每年應繳納貸款扣除租金不足額部分及稅金共204萬2021元。惟兩造未能於完工前轉售上開預售屋買賣權利,詎何彩薇之配偶紀岳杉於完工後,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何彩薇名下,伊已向何彩薇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求為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先位聲明(下稱先位聲明)一至三所示之判決;若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何彩薇受領伊上述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何彩薇返還1484萬2021元本息(如附表二備位聲明所示)。第一審法院為陳相宇全部敗訴之判決,陳相宇提起上訴,將備位聲明之本金擴張為1941萬5661元,並減縮利息;另以縱認上開合資契約存在於伊與紀岳杉間,系爭房地係紀岳杉借用何彩薇名義登記,因紀岳杉已死亡,爰追加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紀岳杉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何彩薇返還系爭房地全部。原法院以:陳相宇先位聲明一係請求結算投資契約,為財產權之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未能特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又何彩薇於104年以66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萬3511元/平方公尺,之後數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未低於此單價,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萬6477元/平方公尺,可知何彩薇於10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價值係呈微幅上升之勢,則陳相宇於111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不低於6630萬元,則先位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價額之1/2即3315萬元,與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合計為3480萬元;至第一審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84萬2021元,於二審追加(擴張)後為1941萬5661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480萬元核定之,縱有另追加再備位聲明,亦不生影響。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240元,陳相宇僅繳納13萬6608元、6072元,尚應補繳17萬5560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0萬元,並限期命陳相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6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陳相宇於原法院追加「再備位聲明」,請求何彩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紀岳杉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09頁),非如先位聲明二、三僅請求移轉其所有權「1/2」而已,則再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究竟為若干?倘其高於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則能否謂此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生影響?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縱有另追加再備位聲明,亦不生影響云云,不免速斷。又陳相宇於111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未查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干,徒以何彩薇於104年以66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後至111年1月間,系爭土地價值微幅上升,逕謂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不低於6630萬元,而逕以該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嫌疏略。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原裁定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陳相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陳相宇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陳相宇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何彩薇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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