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
再審相對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並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11時11分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日14時9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違背市政府法令抗告再審」狀及分割共有物詐欺案狀所載。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岡山簡易庭已依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人亦依此繳納,本院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則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本院岡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並無違誤等語為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抗告。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遺漏重要證物,惟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遺漏之證物為何,其於「違背市政府法令抗告再審」狀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一覽表等證物,係用以主張分割違背市政府法令,與原確定裁定所為上開判斷基礎無關。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等語,惟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