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林志冠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關於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此次係仿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為修正,且實務上聲請刑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均逕以裁定駁回再審,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林志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書狀,並未添具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繕本,具體載明係對何一確定之行政訴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其案號欄雖記載針對本院105年度交字第83號提起再審,但其案由欄復又記載是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係對何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再審原告雖記載事實及理由,並說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然未指明原確定之行政訴訟裁判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均難謂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