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重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三列增列: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盜之物件有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及手機等物,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經強制工作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