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育瑩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91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然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支配,尤在必要性原則之下,應可選擇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是以若可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足以達成目的時,即不得羈押。且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應僅係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而並非對所涉犯罪,達成到庭以外目的之預先處置,且在保全被告之眾多方法中,羈押應以其作為最後手段之性質,在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之手段時,應採取較輕微之手段。且不發動羈押,並不是就表示寬縱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此一強制處份只要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即可為之。且被告謝育瑩現罹疾病,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內並無適當之醫療設備,且其妻將臨盆,若不盡速保外治療,其生命恐難以保全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認為嫌疑重大,其所犯之加重強盜與殺人未遂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另案經通緝,未居戶籍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與翁揚勝係好友關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之竊盜與加重竊盜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事訴訟法。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罹有疾病,其所在之嘉義看守所無適當之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力,如不盡速保外治療,被告生命恐有危險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其回覆被告自述4至5年前因槍傷造成左大腿骨折,其於本案羈押期間無不適主述,且於羈押期間於看守所內並無上述病症就醫紀錄,經該所醫師診治,目前精神上可,生命徵象穩定等語,復核閱其羈押期間就醫紀錄,皆屬skin rash之皮膚疾病,其無聲請意旨所言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癒等情,此有該所100年12月27日嘉所衛字第100000579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雖坦承其有涉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枝與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惟其對於加重強盜與殺人未遂等罪嫌均矢口否認,然此部分犯嫌,業據證人紀榮桓、郭文郎、朱洪慶、林柏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相關卷證可佐,被告涉犯此部份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嫌重大,是在本院判決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多次涉犯竊盜與加重竊盜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移審接押時所坦承,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此同一犯罪之虞,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尚有證人紀榮桓、郭文郎、朱洪慶、林柏汎及共同被告林煒強、翁揚勝、尚淑美未到庭證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虞,且被告前因另案通緝到案,又涉此重罪,在本案審理終結前,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案件審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