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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進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龍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龍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龍卿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二十三鄰過溝東勢頭二三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龍卿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之意(本院卷第二

十五、五十一、五十四頁)。又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等各乙紙在卷可查(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淺棕色結晶物四包,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局100.06.29FAD研字第1000037379號檢驗報告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多次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因身染毒癮經多次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仍無法戒絕,猶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依其所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前從事養殖業,父親已往生、母親年七十餘歲由政府補助安置在安養院,有一位哥哥、二位姐姐、一位弟弟、一位妹妹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四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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