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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道周周欣怡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鈺芬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8、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鈺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內含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徐鈺芬(綽號阿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或以其所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林順國、張茂樹陳明一、黃裕元等人所使用之電話,與其等聯繫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或直接現場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張茂樹洽談販毒事宜意思合致後,即分別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順國1 次、張茂樹5 次、陳明一1 次及黃裕元2 次。嗣經警於100 年3 月7 日16時5 分許,持拘票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號前將其拘提,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車牌號碼7R-5623 號自用小客車及嘉義市○○路255 號3 樓居所,而扣得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內含107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972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鈺芬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6、163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9 至1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中: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林順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順國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內被告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證人林順國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表、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影本、監聽譯文、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 號3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內含107 個)可資佐證。

㈡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張茂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張茂樹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表、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影本、監聽譯文、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 號3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5 證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內含107 個)可資佐證。

㈢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張茂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張茂樹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號2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6 證據欄所示)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販賣予證人張茂樹2 包晶體,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0月13日高醫附科字第1000004104號函附檢驗報告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因在上開處所扣得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於其他處所扣得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併送鑑定,因未標示,故無法明確區別何2 紙檢驗報告為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惟既同存於上開8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列,則販賣予證人張茂樹之2 包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疑)。又被告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應係現場交易而為,除有證人、被告上開供述外,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6 日之監聽光碟,亦查無當日被告有與證人張茂樹慣用之000000000 市話之通聯紀錄,此有100 年3 月6 日監聽電話畫面2 紙附卷得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由此亦徵,被告與證人張茂樹上開所述,應係可採。

㈣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陳明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明一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內被告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證人陳明一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查詢表、證人陳明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表、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影本、監聽譯文、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 號3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7 證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內含107 個)可資佐證。

㈤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犯行,另有證人即購毒者黃裕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裕元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裕元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查詢表、證人黃裕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查詢表、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之影本、監聽譯文、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 號3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8 至9 證據欄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亦詳見如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 包(內含107 個)可資佐證。至被告及證人黃裕元雖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證人黃裕元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犯毒事宜等語。然觀之警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被告與證人黃裕元所使用之000000000 號市話通訊,考諸證人黃裕元已於警詢中就上開監聽譯文簽名確認,被告復坦承在卷,雖就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有所出入,惟此部分並非交易毒品之關鍵情節,其等2 人就此部分記憶或有疏漏,亦屬難免,自不致影響被告附表編號9 犯行之認定。

㈥是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伊自己有毒癮,賺差價貼補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伊購買一定數量,上手會給伊比較多,伊就賺取上手多給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供認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證人張茂樹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0 年3 月7 日經警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號2 樓所查扣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的,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係因當時施用毒品頭腦暈暈的,以本院審理中所述為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惟觀之證人張茂樹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附表編號2 至5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能證述甚詳,而未受到施用毒品藥效發作之影響,何以在同次警詢、偵查中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之陳述,即受施用毒品藥效發作之影響?又倘如當次犯行確係2 人合資購買為真,何以證人張茂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被告販賣予伊,而被告卻陳稱在上開地點所查扣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其中1 包忘記放在證人張茂樹外套裡等迥異情節?再者,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為概略之坦承外(此部分詳後述),其於聽聞本院對證人張茂樹為上開交互詰問之陳述後,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何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證人張茂樹外套口袋一節,無法自圓其說後,遂明確坦承100 年3 月6 日那次是賣給證人張茂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均與證人張茂樹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及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概略坦承之陳述,互為相符,足見被告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確屬無誤。證人張茂樹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及本院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仍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偽證罪嫌,本院依法告發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附表編號6 販賣予證人張茂樹係6000元,販賣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然觀諸被告另承:買進1 錢(約3.7495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8000至1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觀諸上開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號2 樓所扣得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於查扣時,測得2 包含袋重為4.7 公克,雖當時測量儀器可能略有誤差,惟扣除空包裝袋重量後,所餘2 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被告以600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張茂樹,尚屬相當,是此部分應認被告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販賣予證人張茂樹價值6000元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較符常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鈺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9 次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9 均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為明確之陳述,均詳如各該附表犯行證據欄中被告自白所示之卷別、頁數。而被告雖就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犯行,未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明確敘述交易毒品之細節,僅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惟觀之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經本院法官將證人張茂樹警詢筆錄要旨告以被告,有該次訊問筆錄記載至明(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12頁),被告就此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即得以明瞭證人張茂樹於100 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中所證述曾於附表編號2 、6 犯行所示之時、地、毒品數量、金額、聯絡方式等交易情節。而被告於知悉上開與證人張茂樹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犯行之情節後,雖於該次訊問程序僅為概括之坦承,然被告既屬自承犯罪,已符合上開法文鼓勵自新之寬典,且被告上開概括自承,亦得為本院質詰被告之依據,對於案情之明瞭,均有相當裨益,是自應認就此2 部分之犯行,被告均有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均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規定,自均應就被告各該犯行,依據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曾經購買毒品之上手,包括綽號「海葳」、「得仔」、「邱仔」、「林堃炎」、「王聖文」等人(分別見7350號警卷第1至6頁、1898號偵卷第102至104頁、125至126頁、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第9至10頁),惟警方僅依據其供述,查獲綽號「海葳」之何玟葶,並據其坦承確曾與其男友傅萬得(應係綽號「得仔」之人)於99年10至12月間、100年1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0年8月29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82689號函附犯罪嫌疑人何玟葶刑案偵查卷宗、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8日嘉檢兆愛100偵3773字第28919號函、同署100年11月3日嘉檢兆忠100偵字第5343 字第29418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70、79、145、152至154頁)。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分別於100年1月間向何玟葶、得仔買2次,1次買21000元,1次買80 00元等語(見7350號警卷第5頁),及何玟葶於警詢中陳稱:於99年10至12月、100年1月間分別向其與得仔購買2500 0、23000至48000、12000、21000元不等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就其等上開陳述互核之下,雖就購買次數上略有疑義,然被告確曾向何玟葶、得仔購買超過2萬元以上之毒品,要無疑義。準此,被告既曾於100年1 月初單次向何玟葶、得仔購買超過2萬元以上之毒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購買之毒品,隨即賣出或施用告罄。且亦有與自其餘未查獲上手所購買之毒品混同之可能。而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係在於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範、遏止其他可能之毒品案件,是即應寬認「供出毒品來源」之範圍。是本件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9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均有可能混同自其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手何玟葶,且警方據其供述而查獲。執是,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3 至6 、9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6 罪,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小學4 年級、幼稚園,大的由伊照顧,小的由前夫照顧,家中還有父母,均約50多歲,父母並無持續之職業,目前伊在新竹工廠上班,包括伊有5 個兄弟姊妹等家庭狀況。並審及僅為賺取差價供其吸食毒品之用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毒品之犯罪動機,分別販售如本件9 次之毒品,次數非少。惟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不長、販賣數量非鉅,其行徑危害國民健康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顯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順國、張茂樹、陳明一及黃裕元之各次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條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上開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上開附表編號1 至5 、7至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附表編號1 至9 犯行分裝毒品之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200 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分裝袋1 包(內含107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於本件犯行中使用上開扣案之分裝袋,又上開分裝袋應可推認係被告備妥以便販毒分裝不時之需,是上開扣案之分裝袋,應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8 包晶體,均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卷附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 紙可證,而均屬違禁物。惟其中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號2樓所扣得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為證人張茂樹購得後持有,並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證人張茂樹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有本院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4 頁及其背面),即無須於本件被告犯行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銷燬。而其餘6 包,則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均供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否認係其供販毒所用。考以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其餘6 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售對象  │時間、地點及對價            │證據                              │譯文內容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林順國    │時間:100年3月2日18時38分許 │證人林順國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17│林順國:你要開啊。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0│地點: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至18頁)                          │徐鈺芬:有啊。沒開嗎?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號(被告居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林順國:哪有,檳榔攤隔壁嗎?你開啊。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交易數量:新臺幣(下同)1000│21頁)                            │徐鈺芬:嘿啊,有開否?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元                │證人林順國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29│林順國:有了。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至30頁)                          │                                      │包(內含壹佰零柒個),均│
│    │          │                            │證人林順國行動電話內被告電話號碼翻│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拍照片(3252號警卷第23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證人林順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3252號警卷第26頁)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                                      │                        │
│    │          │                            │第57頁)                          │                                      │                        │
│    │          │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                        │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                        │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                        │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24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7至188│                                      │                        │
│    │          │                            │頁)                              │                                      │                        │
├──┼─────┼──────────────┼─────────────────┼───────────────────┼────────────┤
│2   │張茂樹    │時間:100年1月22日12時51分許│證人張茂樹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34│張茂樹:姐仔,我叔仔啦。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000000000 │地點:嘉義縣民雄鄉台1縣民雄 │頁)                              │徐鈺芬:我知道。                      │刑壹年拾月。扣案裝置門號│
│    │          │      工業區統一(7-11)超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張茂樹:我身上現金剩沒多少哩。500你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前                    │38頁)                            │        出嗎?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交易數量:500元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徐鈺芬:我要問吶。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含│
│    │          │                            │第57頁)                          │張茂樹:這陣子沒領錢比較不方便。你問看│壹佰零柒個),均沒收。未│
│    │          │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看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徐鈺芬:你大概靠近哪個方向?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張茂樹:我在民雄啊。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39頁)      │徐鈺芬:這支電話可以打嗎?            │償之。                  │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13│張茂樹:不行啦。                      │                        │
│    │          │                            │8頁)                             │徐鈺芬:你20分打給我。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張茂樹:好。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聲羈卷36號第13頁)│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8頁) │                                      │                        │
├──┼─────┼──────────────┼─────────────────┼───────────────────┼────────────┤
│3   │張茂樹    │時間:100年1月26日18時32分許│證人張茂樹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34│張茂樹:姐仔,你在哪裡?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 │地點: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頁)                              │徐鈺芬:我在頂六咧。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裝置門│
│    │          │      號附近公園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張茂樹:可以喔,在交流道下好否?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交易數量:3000元            │38頁)                            │徐鈺芬:不要啦。在湯野那裡啦。        │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張茂樹:要去白河路那裡喔?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
│    │          │                            │第57頁)                          │徐鈺芬:恩,湯野那裡,你找公共電話,湯│含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    │          │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野的對面有小條路那裡有公共電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張茂樹:好。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徐鈺芬:不用,你去聯合便利商店。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39頁)      │張茂樹:SEVEN就有公共電話。           │抵償之。                │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筆錄(1898號偵卷│徐鈺芬:湯野的斜對面有超商,那裡有公共│                        │
│    │          │                            │第138頁)                         │        電話。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張茂樹:4合1。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鈺芬:好。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8至189│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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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茂樹    │時間:100年1月31日11時47分許│證人張茂樹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35│張茂樹:姐仔,還是看要去那裡等你,差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 │地點:嘉義市○○路原「金帝王│頁)                              │        多半個鐘頭。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裝置門│
│    │          │      酒店」後方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徐鈺芬:那我等一下要過去跟朋友說怎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交易數量:2000元            │38頁)                            │張茂樹:要說怎樣喔?                  │支(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徐鈺芬:嘿啊。                        │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
│    │          │                            │第57頁)                          │張茂樹:2天啊。                       │含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    │          │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徐鈺芬:你過3分鐘再打給我。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張茂樹:好。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39頁)      │                                      │抵償之。                │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13│                                      │                        │
│    │          │                            │8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檢察官訊問時│                                      │                        │
│    │          │                            │誤為1月30日,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9頁) │                                      │                        │
├──┼─────┼──────────────┼─────────────────┼───────────────────┼────────────┤
│5   │張茂樹    │時間:100年2月5日18時56分許 │證人張茂樹警詢證述(3252號警卷第35│張茂樹:若半棟咧?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 │地點: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頁)                              │徐鈺芬:半棟5。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裝│
│    │          │      號附近麵包店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張茂樹:有足嗎?                      │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交易數量:5000元            │38頁)                            │徐鈺芬:1百8啊。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張茂樹:你可以過來中庄一點嗎?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                            │第57頁)                          │徐鈺芬:中庄的哪裡?                  │(內含壹佰零柒個),均沒│
│    │          │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張茂樹:一條要去白河,一條要去中埔的三│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角路好否?SEVEN那裡。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徐鈺芬:那裡不算中庄吧?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監聽譯文(3252號警卷第40頁)      │張茂樹:那是哪裡我忘了。              │連帶抵償之。            │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13│徐鈺芬:那算後庄吧。你知道湯野嗎?    │                        │
│    │          │                            │8頁)                             │張茂樹:我知道,公園那裡。到那裡要多久│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徐鈺芬:我到公園那裡要半個鐘頭咧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茂樹:好啊,講確定一點。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徐鈺芬:那裡有一家麵包店。            │                        │
│    │          │                            │、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1898號偵卷第104頁 │                                      │                        │
│    │          │                            │)                                │                                      │                        │
│    │          │                            │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8至189│                                      │                        │
│    │          │                            │頁)                              │                                      │                        │
├──┼─────┼──────────────┼─────────────────┼───────────────────┼────────────┤
│6   │張茂樹    │時間:100年3月6日23時許     │證人張茂樹警詢筆錄(3252號警卷警卷│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到達地點│地點:嘉義縣中埔鄉○○路652 │第33頁)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電│
│    │後現場交易│      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252號警卷第│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交易數量:6000元            │38頁)                            │                                      │內含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    │          │                            │證人張茂樹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138頁)                           │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2號2樓之搜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                                      │帶抵償之。              │
│    │          │                            │3252號警卷第47至49、55頁)        │                                      │                        │
│    │          │                            │被告偵查中自白(聲羈字第36號卷第  │                                      │                        │
│    │          │                            │11至13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98至200  │                                      │                        │
│    │          │                            │頁)                              │                                      │                        │
├──┼─────┼──────────────┼─────────────────┼───────────────────┼────────────┤
│7   │陳明一    │時間:100年1月17日23時許    │證人陳明一警詢證述(7350號警卷第9 │你在哪?我要1000塊。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0000000000│地點:嘉義市○○路與友忠路交│至10頁)                          │                                      │刑壹年拾月。扣案裝置門號│
│    │          │岔路口附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350號警卷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交易數量:1000元            │12頁)                            │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證人陳明一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行動電│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含│
│    │          │                            │話之翻拍照片(7350號警卷第13頁)  │                                      │壹佰零柒個),均沒收。未│
│    │          │                            │證人陳明一行動電話查詢表(7350號警│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卷第18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證人陳明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7350號警卷第19至20頁)          │                                      │償之。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                                      │                        │
│    │          │                            │第57頁)                          │                                      │                        │
│    │          │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                        │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                        │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                        │
│    │          │                            │監聽譯文(7350號警卷第17頁)      │                                      │                        │
│    │          │                            │證人陳明一偵查證述(1898號偵卷第69│                                      │                        │
│    │          │                            │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7350號警卷第│                                      │                        │
│    │          │                            │2至3頁、1898號偵卷第102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                        │
│    │          │                            │)                                │                                      │                        │
├──┼─────┼──────────────┼─────────────────┼───────────────────┼────────────┤
│8   │黃裕元    │時間:100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證人黃裕元警詢證述(7350號警卷第23│黃裕元:你在哪?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0000000000│地點:嘉義市○○路麥當勞附近│頁)                              │徐鈺芬:我在7樓這裡。                 │刑壹年拾月。扣案裝置門號│
│    │          │      大樓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350號警卷第│黃裕元:好啦,我到那裡打給你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交易數量:1000元            │26頁)                            │徐鈺芬:一樣喔。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證人黃裕元偵查中之證述(1898號偵卷│黃裕元:1個啦,嘿啦。                 │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內含│
│    │          │                            │第90至91頁)                      │徐鈺芬:好啦。                        │壹佰零柒個),均沒收。未│
│    │          │                            │證人黃裕元行動電話查詢表(7350號警│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卷第31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證人黃裕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7350號警卷第32至33頁)          │                                      │償之。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卷│                                      │                        │
│    │          │                            │第57頁)                          │                                      │                        │
│    │          │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 年度 │                                      │                        │
│    │          │                            │聲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                                      │                        │
│    │          │                            │表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                        │
│    │          │                            │監聽譯文(7350號警卷第30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7350號警卷第│                                      │                        │
│    │          │                            │3 頁、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                        │
│    │          │                            │)                                │                                      │                        │
├──┼─────┼──────────────┼─────────────────┼───────────────────┼────────────┤
│9   │黃裕元    │時間:100年1月27日18時15分許│證人黃裕元警詢證述(7350號警卷第23│17時58分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000000000 │地點: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頁)                              │黃裕元:你在哪裡?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          │      岔路口附近加油站對面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350號警卷第│徐鈺芬:我現在要去南京路。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車道旁                │26頁)                            │黃裕元:南京路哪裡?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交易數量:1000元            │證人黃裕元偵查中證述(1898號偵卷第│徐鈺芬:你要怎樣?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
│    │          │                            │90至91頁)                        │黃裕元:1千啦。                       │包(內含壹佰零柒個),均│
│    │          │                            │證人黃裕元行動電話查詢表(7350號警│18時6分許: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卷第31頁)                        │約定在南京路與世賢路口,加油站對面機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證人黃裕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道見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7350號警卷第31至33頁)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詢表(3252號警  │                                      │                        │
│    │          │                            │卷第57頁)                        │                                      │                        │
│    │          │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65號、100年度聲│                                      │                        │
│    │          │                            │監續字第12、5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                        │
│    │          │                            │影本(3252號警卷第58至64頁)      │                                      │                        │
│    │          │                            │監聽譯文(7350號警卷第28頁)      │                                      │                        │
│    │          │                            │在上開自小客車、嘉義市○○路255號3│                                      │                        │
│    │          │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3252號警卷第43至45、51至53│                                      │                        │
│    │          │                            │、55頁)                          │                                      │                        │
│    │          │                            │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7350號警卷第│                                      │                        │
│    │          │                            │3頁、1898號偵卷第103頁)          │                                      │                        │
│    │          │                            │被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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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