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保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62 1058、1101、1124、12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保助: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保助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0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5 鄰柑仔宅34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1)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在嘉義市○區○○路91號前,見葉保助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發現為毒品採尿列管資料人口後,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旁堤防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在嘉義市○○○路與軍輝路口處,見葉保助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發現為毒品犯罪治安顧慮列管人口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旁堤防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在嘉義市○區○○路與北港路口署立醫院前,見葉保助精神委靡,予以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開㈠、㈡部分,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㈢部分,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保助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被告注射毒品位置照片3張。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長榮大學100年6 月3 日確認報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所定「5 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時間可分,構成要件復不相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所犯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述前科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在,均年近70歲,需其扶養,曾從事農業,收入不佳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毒品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