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憲
鄭雅文
張瓊君
洪秋秤
陳彩珍
黃麗珠
黃嘉琪
陳俐玲
莊谷青
周素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肆臺、計算機拾肆台、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六合彩簽單拾壹捆、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六合彩簽單拾捌捆、民國一百年三月份總表壹張,均沒收。
鄭雅文、張瓊君、洪秋秤、陳彩珍、黃麗珠、黃嘉琪、陳俐玲、、莊谷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肆臺、計算機拾肆台、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六合彩簽單拾壹捆、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六合彩簽單拾捌捆、民國一百年三月份總表壹張,均沒收。
周素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肆臺、計算機拾肆台、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六合彩簽單拾壹捆、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六合彩簽單拾捌捆、民國一百年三月份總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周素美鶯」更正為「周素美」;第10行「會記」更正為「會計」;第11至12行「洪秋秤、黃麗珠、陳俐玲及周素美負責接聽電話及傳真之工作,黃嘉琪、陳彩珍、莊谷青則負責核對牌支工作。」更正為「接聽電話及傳真之工作由陳彩珍、黃麗珠、陳俐玲、周素美負責;計算簽單及賭資之工作由洪秋秤、陳彩珍、黃麗珠、陳俐玲、黃嘉琪、莊谷青、周素美負責。」;第17至18行「吳明憲即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更正為「吳明憲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於上揭期間,分別聚集不特定多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進行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附表編號1至3賭博方式欄「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4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6個號碼」分別更正為「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2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4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號碼」;暨「莊家」更正為「吳明憲」。
二、核被告吳明憲、鄭雅文、張瓊君、洪秋秤、陳彩珍、黃麗珠、黃嘉琪、陳俐玲、莊谷青、周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明憲、張瓊君、洪秋秤、陳彩珍、黃麗珠、陳俐玲、莊谷青、周素美等8人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鄭雅文自同年3月24日起、黃嘉琪自同年3月10日起,均至同年3月30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期日相近(六合彩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租用同一地點供作賭博場所,而傳真機、簽單更係供被告等人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被告等人利用簽單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等人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1罪。被告吳明憲與同案被告鄭雅文、張瓊君、洪秋秤、陳彩珍、黃麗珠、黃嘉琪、陳俐玲、莊谷青、周素美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10人各以1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吳明憲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職畢業(見本案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且正值青壯並徒想不勞而獲,竟出於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謀私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雖不長,但每期賭資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重大影響。被告鄭雅文於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麗珠於9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周素美於9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為本件犯罪,足見渠等素行不佳;被告張瓊君、洪秋秤、陳彩珍、黃嘉琪、陳俐玲、莊谷青等人素行尚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鄭雅文、張瓊君、洪秋秤、陳彩珍、黃麗珠、黃嘉琪、陳俐玲、莊谷青等人擔任簽賭站員工之犯罪手段;被告周素美提供房屋供被告吳明憲經營簽賭站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暨被告等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傳真機14臺、計算機14台、100年3月26日六合彩簽單11捆、100年3月29日六合彩簽單18捆、100年3月份總表壹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吳明憲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