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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琪

      周素美

      張瓊君

      莊谷青

      陳俐玲

      吳明憲

      黃麗珠

      洪秋秤

      洪淑瑩

      鍾旻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27號),於準備程序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100年度易字第72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嘉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素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麗珠、洪秋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淑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旻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第4至5列、第7列、第9至10列、第12列、第14 至15列、第17列、第20列所載之「100年度嘉簡字第號634」均更正為「10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第22 至23列所載之「98年度嘉簡字第號1440」更正為「98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由黃嘉琪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121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簽賭種類,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每期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用吳明憲、張瓊君、洪秋秤、黃麗珠、陳俐玲、莊谷青、周素美、洪淑瑩、鍾旻憲等人負責會記記帳、對帳、接聽電話、傳真、核對牌支等工作。」補充、更正為「由黃嘉琪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121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資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簽賭種類,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每期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張瓊君、洪秋秤、黃麗珠、陳俐玲、莊谷青、周素美、洪淑瑩接收傳真簽單或電話下注、計算牌支及賭資等工作;僱用吳明憲、鍾旻憲負責接收傳真簽單等工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鍾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鍾旻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於100年7月2日起;被告莊谷青於100年7月9日起;被告陳俐玲於100年7月中旬起;被告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於100 年9月1日起;被告鍾旻憲於100年9月27日起,均至同年10 月4日20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期日相近(六合彩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租用同一地點供作賭博場所,而傳真機、簽單更係供被告等人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被告等人利用簽單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等人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均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核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鍾旻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10 人各所犯上開3罪,各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各以一集合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亦同此見)。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鍾旻憲,渠等9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嘉琪雖自100 年7月2日即開始為本件集合犯行,惟持續至同年10 月4日經查獲時止,是其集合犯行既在同年9月5日即其前案判決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後始完成,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0人徒想不勞而獲,竟出於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出資或受僱六合彩賭博之經營以謀私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每期賭資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重大影響;被告黃嘉琪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121號3 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資經營六合彩賭博,僱用其他被告協助,其為出資老闆犯罪情節較重,而張瓊君、洪秋秤、黃麗珠、陳俐玲、莊谷青、周素美、洪淑瑩受僱接收傳真簽單或電話下注、計算牌支及賭資等工作;吳明憲、鍾旻憲受僱負責接收傳真簽單等工作,參與本件犯罪程度各有不同;被告10人參與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亦各有差異;又被告吳明憲前以出資老闆地位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周素美前以提供房屋受僱於被告吳明憲參與六合彩賭博經營,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34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吳明憲、周素美復再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更應非難。惟被告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對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吳明憲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嘉琪、吳明憲之惡性相較其他被告顯然較重,惟念被告黃嘉琪、吳明憲仍有悔意,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較能收刑事政策教化、矯正之效,是綜衡全情,認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亦同此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嘉琪所有而用以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業據被告10人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見解,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鍾旻憲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等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傳真機16臺、電子計算機14臺、監視器1台、監視器鏡頭2
      個、當日簽單1捆、前期簽單1箱。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27號起
      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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