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三和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8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100年2月22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裁定羈押。觀其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96年間曾因通緝到案等語。惟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有證人證述可佐,縱有前案通緝紀錄,亦非可否認被告於本案確有悔悟之情,是羈押理由顯有矛盾;其次,徒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亦有未審先判之嫌,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迅速審理原則,而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人權。再者,縱有羈押原因,惟若無羈押必要,亦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等語。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其自白;證人郭耿甫、吳啟輔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及毒品;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96年間曾經通緝到案,前有規避偵查及執行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目前無法確保被告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於100年2月22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有10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卷可考。是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即被告雖誤為提起抗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由本院之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準此,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予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始克當之。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郭耿甫、吳啟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及監察譯文5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時未到而發佈通緝;復於96年間分別因傷害、竊盜案件,於執行、偵查中未到而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之被告非僅於偵查中有逃亡之情,甚經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亦有逃亡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案件之刑度與本案相較為低,被告均有逃亡行為,則本案法定刑乃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顯然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是前揭事實足以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佐證即無悖於論理經驗法則。
㈢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所犯罪嫌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乃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且聲請人前有通緝行為,亦足證之。聲請人縱於本案坦承不諱,惟此關涉刑度高低之審酌,核與有無逃亡之虞無涉。又前開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然未經審理程序詰問或訊問,渠等證詞非無翻異前詞之可能,倘允其交保,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進行或執行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性相符。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質言之,法院僅得依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絕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無罪推定原則係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以斷有罪、無罪之基本原則。羈押強制處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為發見真實及保障程序之進行而設,申言之,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惟在無罪推定原則之前提下,為免因發見真實及保障程序進行而恣意施行羈押強制處分,致不當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故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要件,以符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明定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即係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昭昭至明,如事實法院依據當時訴訟進行程度,按既存證據綜合判斷符合羈押之規定,且其判斷核予通常事理相符,亦無違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自屬符合無罪推定原則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故被告確有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以重罪為羈押理由、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迅速審理原則云云,自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