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峰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峰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峰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上午8時多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23鄰崎子頭22-18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周峰旭在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566 巷口處,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攔下盤詰,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峰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7、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