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邊,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地以同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然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自應為被告供認之同時施用之認定,併為敘明。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