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璋
- 選任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五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壹、王信璋綽號「塔扣」(即台語或日語「章魚」之意),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王信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人頭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先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與黃威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見面地點,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王信璋至嘉義市○○路某豆漿店前,當場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黃威超(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後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與黃威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付地點,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王信璋至嘉義市○○街二五二號東吳高職附近某公園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放在公園內樹下,旋即離去,黃威超後到場拿取,王信璋因而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黃威超(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貳、王信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人頭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分別自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六月五日期間,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時間及地點,與黃麗楓所持用0000000000號、賴楷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林易進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黃麗楓三次、賴楷文二次、林易進一次、黃威超一次,前後七次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各次販賣之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
參、王信璋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與上開轉讓及販賣對象通話聯絡期間,適嘉義縣警察局承辦員警執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其持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對象,繼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王信璋位在嘉義市東區興業三村十六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供王信璋轉讓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供王信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一一公克、零點四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二零三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供王信璋施用毒品所用之小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斜削吸管一支(王信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檢察官於本案併聲請就施用部分所查獲毒品單獨宣告沒收)。
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被告王信璋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指認嫌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裝機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證人未請求對質詰問,前開筆錄外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上述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相符(E卷第一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D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二頁訊問筆錄)。除此之外: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威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F卷第十九頁調查筆錄、第二十三頁指認紀錄表,D卷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威超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F卷第十頁)、黃威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D卷第二十五頁)等在卷可佐。
㈡、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麗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E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五頁指認紀錄表,D卷第七十九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麗楓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E卷第三十四頁)、黃麗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D卷第七十三頁)等在卷可佐。
㈢、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麗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E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五頁指認紀錄表,D卷第七十九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麗楓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E卷第三十四頁)、黃麗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D卷第七十三頁)等在卷可佐。
㈣、如附表二編號四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賴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E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二十六頁指認紀錄表,D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賴楷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E卷第二十四頁)、賴楷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D卷第五十四頁)等在卷可佐。
㈤、如附表二編號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賴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E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二十六頁指認紀錄表,D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賴楷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E卷第二十四頁)、賴楷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D卷第五十四頁)等在卷可佐。
㈥、如附表二編號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麗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E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三十五頁指認紀錄表,D卷第七十九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麗楓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E卷第三十四頁)、黃麗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D卷第七十三頁)等在卷可佐。
㈦、如附表二編號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林易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E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調查筆錄、第四十三頁指認紀錄表,D卷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六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林易進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E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林易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D卷第一百零一頁)等在卷可佐。
㈧、如附表二編號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威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F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調查筆錄、第二十三頁指認紀錄表,D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威超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F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黃威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F卷第二十五頁)等在卷可佐。
㈨、如附表一編號九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威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F卷第二十頁調查筆錄、第二十三頁指認紀錄表,D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威超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F卷第十三頁)、黃威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D卷第二十五頁)等在卷可佐。
二、警方依據上開通訊監察結果,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繼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王信璋位在嘉義市東區興業三村十六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斜削吸管一支、行動電話二具、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物品,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足考(F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一一、零點四三一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三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六五一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D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本院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有該字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A卷第七頁、第九十六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行動電話一具,係SONY牌,上面貼有0000000000標籤,黑色,一般造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行動電話一具,係NOKIA牌,上面貼有0000000000標籤,黑色,折疊造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小夾鏈袋二包,其中一包連外包裝共有四十七個夾鏈袋,另一包連外包裝共有五十八個夾鏈袋等節,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係先以每錢九千至一萬元價格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四分之一錢三千五百元價格出售,業據被告坦承無諱(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其以每錢九千至一萬元價格購入,四分之一錢三千五百元價格出售,出售價格相當每錢一萬四千元,買入與出售間存有相當差價,交易應屬有利可圖,足徵被告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予取締,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其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複數處罰規定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轉讓達一定數量)及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所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轉讓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先後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且論以九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各次販賣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而藥事法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尚不得就刑罰及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本件轉讓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
四、被告另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泰」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泰」之人,惟警方根據被告所供實施偵查作為,迄今仍未查獲「阿泰」係屬何人等情,為嘉義縣警察局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函覆在卷(A卷第六十六頁),既未查得「阿泰」係屬何人,難謂破獲,尚不得獲邀此一減刑寬典。
五、被告又稱其非大盤毒梟,犯罪情狀存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六十七年四月五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行為時已滿三十歲,年輕力壯,猶非智慮淺薄之人;被告明知毒品犯罪為法律嚴加處罰,卻明知故犯,警局初詢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每次販賣利得有限,固與大盤毒梟有別,但前後販賣次數高達七次,次數非少。被告犯罪情狀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處,要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要件未合。
六、爰依被告之自白(A卷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C卷第五頁至第七頁,A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冀圖販賣毒品獲取金錢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獲利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五歲及二歲,須負擔監督照護之責,父母健在,均六十餘歲,父親中風,母親販售米糕維生,自己為家中么男,先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曾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經判處拘役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轉讓二次,販賣七次,販賣所得合計一萬四千元,所造成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諭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未扣案之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萬四千元,依前開說明,全部款項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沒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A卷第五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八、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小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磅秤、斜削吸管,被告堅稱非供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所用,且查無證據得認確係供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所用,而上開物品一般亦為施用毒品所用,被告遭查獲之同時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非無可能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被告堅稱純供家人間通話使用,亦查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堅稱係供自己施用,且查無證據得認係屬被告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所餘,非屬被告轉讓或販賣所查獲之毒品,無從在轉讓或販賣犯行下宣告沒收。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前開毒品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查獲,又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據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檢察官復於本案聲請就此批毒品單獨宣告沒收(A卷第七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對象 │約定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主文 │主文 │ │號│態樣│ │年月日 │ │ │主刑部分 │從刑部分 │ │ │ │ │時分 │ │ │ │ │ ├─┼──┼───┼─────┼─────┼─────┼─────────┼─────────┤ │1 │轉讓│黃威超│100.05.12 │嘉義市信義│無 │王信璋犯轉讓禁藥罪│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12:24 │路某豆漿店│ │,處有期徒刑捌月。│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 │前 │ │ │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 │枚)沒收。 │ ├─┼──┼───┼─────┼─────┼─────┼─────────┼─────────┤ │2 │販賣│黃麗楓│100.05.18 │嘉義市世賢│3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5:02 │路與南興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口之「大凍│ │參年玖月。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檳榔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 │ │ │ │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 │枚)沒收。 │ ├─┼──┼───┼─────┼─────┼─────┼─────────┼─────────┤ │3 │販賣│黃麗楓│100.05.25 │嘉義市世賢│3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3:30 │路與南興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口之「大凍│ │參年玖月。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檳榔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 │ │ │ │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 │枚)沒收。 │ ├─┼──┼───┼─────┼─────┼─────┼─────────┼─────────┤ │4 │販賣│賴楷文│100.05.25 │嘉義市興業│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22:43 │三村16號住│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處旁早餐店│ │參年柒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5 │販賣│賴楷文│100.05.28 │嘉義市興業│500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9:04 │三村16號住│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處 │ │參年柒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6 │販賣│黃麗楓│100.06.01 │嘉義市世賢│3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8:48 │路與南興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口「大凍檳│ │參年玖月。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榔攤」附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星際網│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咖」內 │ │ │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 │ │ │ │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 │枚)沒收。 │ ├─┼──┼───┼─────┼─────┼─────┼─────────┼─────────┤ │7 │販賣│林易進│100.06.03 │國道3 號高│20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7:52 │速公路中埔│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交流道橋下│ │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8 │販賣│黃威超│100.06.05 │嘉義市嘉雄│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02:03 │陸橋南端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之番仔溝公│ │參年柒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園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9 │轉讓│黃威超│100.06.17 │嘉義市宣信│無 │王信璋犯轉讓禁藥罪│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02:43 │街252 號東│ │,處有期徒刑捌月。│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 │吳高職附近│ │ │壹具(含SIM卡壹│ │ │ │ │ │某公園內 │ │ │枚)沒收。 │ ├─┴──┴───┴─────┴─────┼─────┴─────────┴─────────┤ │以上編號2 至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 │1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附註 │ ├──┼────────┼──┼───────────┤ │1 │小夾鏈袋 │2包 │經清點數量分別為47、58│ │ │ │ │個,合計105個 │ ├──┼────────┼──┼───────────┤ │2 │吸食器 │2組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 │4 │斜削吸管 │1支 │ │ ├──┼────────┼──┼───────────┤ │5 │SONY牌行動電話 │1具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6 │NOKIA牌行動電話 │1具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7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 │ │ │ │ │0.111公克 │ │ │ │ │0.431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203公克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卷宗名稱 │ ├──┼───────────────────────┤ │A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 ├──┼───────────────────────┤ │B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 ├──┼───────────────────────┤ │C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 │ ├──┼───────────────────────┤ │D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 ├──┼───────────────────────┤ │E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81600號卷 │ ├──┼───────────────────────┤ │F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79169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