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有關「許展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展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有關「葉臆鴻」,均應更正為「葉鴻」、犯罪事實欄第5行「序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當時精神病發,不知為何要偷別人手機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葉鴻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假裝進入店內選購手機,趁伊不注意將手機從櫃上竊取放入其側背包,並騎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觀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先與被害人談論後,趁被害人不在,而伸手竊取手機,並騎機車離去等過程中,被告之神情並無任何精神病發作之狀,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 至35頁),況參酌被告於行竊後,尚將行竊之2支手機,1支供自己使用,1支質押與友人等情,難認被告於行竊當時,有因精神病發作等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曾於民國99年、101年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