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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展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期徒刑3月、3月」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 行「陳信維」為「陳信揚」;並補充證據「被告徐展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第2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陳信揚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經評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CASIO計算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俟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2月、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上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大樓管理室,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CASIO計算
    機1臺,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前往同大樓頂
    樓訪友。嗣管理員陳信維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經警據
    報後前往大樓頂樓,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CASIO計算機1臺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竊取計算機之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揚於│管理室抽屜內計算機1臺遭 │
│    │警詢時之證述。      │竊取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竊取計算機1臺,並為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警在其身上扣得該計算機之│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事實。                  │
│    │管收據、扣案之CASIO │                        │
│    │計算機1臺、監視器錄 │                        │
│    │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                        │
│    │片共6張。           │                        │
└──┴──────────┴────────────┘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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