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有關「許展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展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有關「葉臆鴻」,均應更正為「葉鴻」、犯罪事實欄第5行「序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當時精神病發,不知為何要偷別人手機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葉鴻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假裝進入店內選購手機,趁伊不注意將手機從櫃上竊取放入其側背包,並騎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觀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先與被害人談論後,趁被害人不在,而伸手竊取手機,並騎機車離去等過程中,被告之神情並無任何精神病發作之狀,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 至35頁),況參酌被告於行竊後,尚將行竊之2支手機,1支供自己使用,1支質押與友人等情,難認被告於行竊當時,有因精神病發作等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曾於民國99年、101年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