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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展宸(原姓名:徐信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欄第10行所載「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欄第11行所載「接續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接續徒刑執行完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強迫症、衝動障礙控制困難,且為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17頁、第18頁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華碩品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106 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
    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2)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4月、4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4)(5)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案件,於
    民國103年7月25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左手料理餐飲」餐廳
    ,徒手竊取謝東納所有、放置於上址餐廳桌面之華碩品牌手
    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謝東納),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謝東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展宸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
    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器翻拍及取贓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3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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