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9行「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 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手機1 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 5,價值新臺幣2 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 萬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芯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NOTE 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45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兩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1 年
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另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101 年間,復因竊
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㈤兩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各罪
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鬍鬚張江子翠店」內,徒手竊取林芯宜所有
放置在該店櫃檯上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芯宜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芯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芯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