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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展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八仙象牙雕像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5 時20分許,至其友人陳榮達設於南投縣○○鎮○○街0 號之藝品店,利用陳榮達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榮達擺放於店內雕像盒中之八仙象牙雕像2 個(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榮達發現盒中雕像短少,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展宸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達於警詢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現場及被告與被害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末3 案,繼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1 年9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於10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療護理師、未婚、係輕度之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八仙象牙雕像2 個,俱屬被告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竊得之八仙象牙2 個都押在我朋友那邊,1 個在臺中第一廣場,1 個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均未扣案,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 號),然依目前卷證並無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仍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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