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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F1,IMEI 1碼:○○○○○○○○○○○○○○○號,IMEI2 碼:八六九一二四○二○一三五七六八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辯稱:伊好像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手機1 支,但因伊有吃精神科藥物,所以記憶不是很清楚,且忘記手機現在何處等語。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就放在伊隔壁桌上,伊在整理桌上餐具時碰巧看見,趁店員不注意時,起身靠近該手機直接竊走;伊竊得手機後,前往臺北市重新橋下購買二手K 金手鍊,因身上現金不足,所以將手機抵給攤販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在場友人李定台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至為明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③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案被害人為88年8 月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可憑,然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手機之際,被害人並未在場等情,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存卷可按,且被害人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上開手機時,乃認識或知悉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自不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如上述,詎未能悔改,猶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手機,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自應非難,且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所竊物品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未免被告因犯罪作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第8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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