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芯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㈠現場照片4張、㈡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查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闡述其旨翔實足據。大法官係從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制度性保障功能出發,認為基於個人人格自由發展權的性行為自由權,仍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從而認為目前通姦罪及相姦罪,因為採告訴乃論之罪,以及立法上另有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即不得告訴之限制,認為對此等行為制定刑罰,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是本條刑罰既仍合法存在,且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尚屬合憲。本院仍應依據法律審判。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並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正面),其與告訴人甲○○間,於本件案發之101年4月4日仍具有婚姻關係,即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夫妻情誼,未善盡夫妻忠誠義務,恣縱私慾,率為通姦犯行,自蝕己身家庭結合之礎石,所為已侵害其與告訴人間夫妻關係之誠摯信賴甚深,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雖夫妻長期共同生活,難免偶因生活瑣事引發爭端摩擦,對於各自生活習性亦未必一再容忍;且刑法上通姦、相姦罪名之存在,能否延續原有婚姻以維社會倫常,抑或僅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相繩為已足,常見學者提出質疑;然通姦、相姦罪名之合憲性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554號解釋文詳予確認,已如前述,夫妻之一方自足以產生國家刑罰權介入維繫婚姻生活之合理信賴,縱使爾後婚姻關係之長久穩固仍待夫妻投入情感用心培養,而非端賴一紙刑事判決即一蹴可幾,惟遭矇蔽或處於弱勢地位之夫妻一方既可依循刑事訴訟途徑尋求法律救濟及保護,職司適用法律之法院自無退卻或消極以對之權利,本院仍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具體犯罪情節,予以量處適當刑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婚後因告訴人沈溺於賭博,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對婚姻維繫已失望等情,及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枚,固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是認在卷,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1年度偵字第2463號 │ │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西區港坪里11鄰大同路635 │ │ 巷32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基於通姦之犯 │ │ 意,與誤認乙○○已離婚之馬名毅(所涉相姦罪嫌,已另為 │ │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嘉義 │ │ 市○區○○路000號3樓馬名毅租屋處性交1次。經甲○○報 │ │ 警處理,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乙個。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長 │ │ 榮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名毅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 │ │ 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鑑定結果:保險套內外側遺留之DNA型別經鑑定與被告 │ │ 相符;保險套外側遺留精液班所檢出YSTR型別與同案被告馬 │ │ 名毅相符)、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 │ 以及上述保險套1個扣案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 │ 檢察官 王 輝 興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 │ 書記官 鄭 裕 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