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蕭宗佑(原名梁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蕭宗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蕭宗佑(原名梁宗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所長張志福、警員吳瑋益等前往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送達梁蕭宗佑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通知書,梁蕭宗佑明知張志福、吳瑋益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張志福、吳瑋益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對張志福、吳瑋益等以台語辱罵「賊頭!你們現在是在衝三小!」等穢語,並在張志福、吳瑋益員警面前故意摔壞盆栽之強暴行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志福、吳瑋益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蕭宗佑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賊頭!你們現在是在衝三小! 」等台語穢語,並當張志福、吳瑋益等面前摔壞盆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伊上開行為並非針對前往執行執行職務之員警,亦未指名道姓辱罵員警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瑋益證述在卷,並有100年12月28日張志福、吳瑋益等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辦(議)案件通知單、送達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又本案案發當時,除張志福、吳瑋益等2員警外,別無他人在場一事,業具證人吳瑋益證述在卷,且台語「賊頭」意指小偷之頭目,為坊間對於警察之侮辱用語,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三、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強暴、侮辱之公務員雖不止一人,惟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成立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時同地之一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因誤會所致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