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632、5646、60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卿前因(1)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2)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3)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侵入嘉義縣民雄鄉○○村○○街 000巷00號何文義住宅,徒手竊取何文義所有之裝潢切割器材(購買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被竊時為5成新,約值1萬元),得手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蔡銘洲借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將所竊得之裝潢切割器材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五十歲,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換取約一千元量之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二)於同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侵入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陳品文住宅內車庫,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無法證明係交付予看守所看管之鑰匙),竊取陳品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之用。嗣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為警於同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尋獲該車。
(三)於同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柯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之鑰匙未取下,發動機車後將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將該車棄置在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三主宮廟附近,為警於同年 5月17日尋獲該車。張國卿因通緝為警查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前揭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何文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卿事實(一)、(二)所涉犯者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三)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警 A卷第2頁至第3頁、警B卷第2頁至第4頁、警C卷第2頁至第3頁、偵 C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何文義、陳品文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A卷第8頁至第9頁、警B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被害人柯智翔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C卷第4頁至第6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A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警B卷第7頁至第12頁、警C卷第8頁至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 4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侵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內行竊,核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國卿前因(1)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2)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3)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數罪,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3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查獲情形係被告張國卿因通緝為警查獲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事實(三)部分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關於事實(二)部分,雖被害人陳品文於警詢中供述及被害報告書提及其失竊涼鞋一雙等情。惟陳品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涼鞋放在鞋櫃裡面,不是放在機車上。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涼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涼鞋之犯行。此部分尚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謂被告亦有竊取涼鞋一雙,併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固係以其所攜帶之鑰匙1支竊取,惟該支鑰匙並未扣案,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唯經訊據被告稱無從辨識為何支鑰匙,亦未能確定是否係其交付看守所看管之該把錀匙,顯然無從確定得諭知沒收之標的物,又此非屬違禁物,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棧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兩萬二千元,業已離婚,有一位小孩男生89年次讀國中一年級,小孩現與被告父母親同住,被告父親60歲,母親近60歲,其有一位哥哥尚未結婚、一位姊姊已經出嫁,父母親均無工作,其父養鴿子,家裡經濟來源賴此維生,其小孩之生活費用由其父支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具體求刑之請求及被告所涉犯同本質之竊盜件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