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郭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55、6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由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8 月9 日假釋出獄,於95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 號、95年度訴字第5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96年度嘉簡字第466 號、96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1 年2 月、8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2 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99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0 號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先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隨即另行起意,以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其於101 年7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口為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被告同意隨同警方回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排尿送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鄭介本及呂宜穎坦承上述施用毒品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建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郭建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8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表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為警方在嘉義市民族路與西榮街盤查得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警員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主動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警員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於為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僅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首,是僅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