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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朱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7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1月31日下午 5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天赦庄產業道路旁無人所在或居住之鐵工廠,徒手竊取陳楊麗琴所有放置於鐵工廠前空地之L型鋼鐵 20餘塊(重量約70至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

(二)同年2月2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 476號土地上之工寮(無門無鎖),徒手竊取林孟基所有之白鐵框架1個(重量約 10公斤,價值約1200元)。

(三)同年2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另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7號)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連同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開口板手等工具一併竊取,並隨車攜帶),在嘉義縣新港鄉○○村○○ 000號之1旁豬舍,以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開口板手1支鬆動空壓機其中二枚馬達螺絲,以此方式,著手竊取林正二所有之空壓機馬達時,適林正二返家,另二枚馬達螺絲因而未能鬆動,致未能得逞。

(四) 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於嘉義縣新港鄉○○村○○○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內,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開口扳手1支。

二、案經林孟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東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至94頁),核與被害人陳楊麗琴、林孟基及林正二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警卷第7頁至第 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 91頁),復有被害人報告書2紙、嘉義縣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第 16頁至第18頁)、照片8紙(見警卷第 21至2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開口板手1支鬆動螺絲2枚;辯稱:伊係在現場拾得該支開口板手將螺絲鬆動打開云云。惟被害人林正二於警詢時陳稱:其豬舍內有1臺空壓機馬達螺絲2顆遭拆下來等語。依常理推斷,該空壓機馬達螺絲,應當使用適當之板手做為工具始能鬆動,決非徒手得以拆卸,又林正二並未提及其有開口扳手 1支一併遭竊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騎乘內放置板手,於101年1月24日所竊得之機車,以行竊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其既已攜帶開口板手在機車上,又何須檢拾現場之板手作為行竊工具,難謂符合情、理。足認上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開口板手,係被告自行攜帶至豬舍,作為行竊空壓機馬達時,拆卸空壓機馬達螺絲之用。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以開口板手拆卸 2顆螺絲方式行竊,而開口板手係其另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7號)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連同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開口板手等工具一併竊取,並隨車攜帶作為行竊工具,並於本件犯行相鄰之新港鄉大潭村北潭小段 4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內再次行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足證被告係以攜帶兇器行竊為犯罪手段,犯罪事實(三)係自行攜帶開口板手行竊後,再次以相同手法另案行竊,則其所辯,尚難謂符情、理,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其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為認罪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前後三次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行竊,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以攜帶兇器行竊為犯罪手段,就犯罪事實(三)係自行攜帶開口板手行竊後,再次以相同手法另案行竊,則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甚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對被告告以上開本院所論處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四、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無法證明為其所有之開口板手1支,長約 11公分,為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質物,且被告係持該開口板手竊取,是該開口扳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被告持開口板手 1支鬆動螺絲二枚後,在尚未完全支配情形下,因林正二返家,致被告未能得逞,核其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均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進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犯罪,惟因林正二返回,致未能得逞,此部分即屬未遂,依刑法第 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父、母親均健在,且均逾六十歲,惟均不再從事工作,被告前每月收入約2、3萬元,惟於其行竊時已未有工作,被告有一位兄長、三位姐姐,,姐姐中還有一位未嫁,其他二位已出嫁,其父、母均與被告及其未出嫁之姊姊同住,被告已婚,有兩個小孩,惟已離婚,小孩歸被告扶養,一位十一歲,唸國小四年級,一位八歲唸國小一年級,都是女生。被告每月支應其母親5000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等犯罪動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另案扣押之開口扳手 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另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7號)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連同置物箱內之開口板手等工具一併竊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開口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則與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要件不符,本院斟酌各項情事,爰對於開口板手 1支,不予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41條第1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朱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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