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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裕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10、13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裕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葡萄糖水壹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壹支、葡萄糖水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裕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2年5月30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馮裕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一) 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華路上某處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路000 號前盤查,馮裕倉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柳林村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1年8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市○街000 號住處扣得尚未注射使用注射針筒1支、未開封之葡萄糖水1瓶,馮裕倉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馮裕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排放之尿液,經各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刑警大隊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6頁)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25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6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一第1頁) 各1份在卷可佐;另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係被告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被告持有未使用過之針筒1支,及未開封之葡萄糖水1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該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逮捕獲接受現行犯是否移送地檢署請示書(見警卷二第2、7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二第1頁)各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上開犯罪事實二(二),警方雖搜獲被告持有針筒與葡萄糖水,然該針筒與葡萄糖水均尚未開封使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二)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本案2 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水1瓶等物均為被告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頁;偵卷二第7頁),被告雖於本院供稱:上開扣案物品非其所有,為其兄託其購買作為施打胰島素之用,然該等物品係在其住處,於其身上搜獲,苟係其兄託其購買,何以仍未交其兄使用而置於身上?況其此部分供述與其前揭警詢、偵訊之供述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即難遽採,仍應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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