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彩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彩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5 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8 月18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最末列應增加「嗣於蔡宜穎當日上午發覺遭竊尚未報警前之11時50分許,崔彩旺經警攔查,並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於被害人蔡宜穎當日上午發覺遭竊尚未報警前之11時50分許,被告經警攔查,並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一情,有被告、被害人蔡宜穎之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98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8 月18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於前已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猶因一己私利,再竊取他人財產,實不可取。另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及被害人蔡宜穎業已領回上開遭竊取之機車,及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